(2009)新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09-09-28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樊佳,梁国院,樊良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佳,梁国院,樊良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新刑初字第223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佳,男。2009年5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被告人梁国院,男。2009年5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辩护人马岗岭,陕西岚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樊良超,男。2009年5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字(2009)第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佳、梁国院、樊良超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肖建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佳、樊良超,被告人梁国院及辩护人马岗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被告人梁国院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梁国院能主动坦白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的盗窃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且系从犯,又能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樊佳、梁国院、樊良超预谋由樊佳、樊良超踩点,梁国院用开锁工具打开房门,樊佳、樊良超二人入室行窃。2009年5月5日17时许,三被告人窜至本市韩森寨秦川厂社区30街坊5号楼1单元5层西户葛某某家,盗得现金人民币5000元、金项链1条、金戒指1枚及葛某某、王某某二人身份证等财物。所得赃款三被告人各分得人民币1000元,剩余人民币2000元由樊良超交租车费用;金项链、金戒指变卖后得赃款人民币1020元,三被告人各分人民币300元;所得赃款三被告人均挥霍。破案后,追回葛某某、王某某身份证已发还被害人。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梁国院、樊良超各退赃款人民币2500元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樊佳、梁国院、樊良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亦不做辩解,且有被害人葛某某、王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谢波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扣押发还赃物手续、三被告人指认现场笔录以及供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2、被告人樊佳、梁国院、樊良超采用上述方法,于2009年5月18日17时许,窜至本市韩森寨秦川厂社区29街坊14号楼3单元3层东户李某某家,盗得现金人民币2000元,茅台酒、红星龙二锅头酒各2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80元)等物。所得赃款三被告人各分得人民币600元挥霍。破案后,追回茅台酒、红星龙二锅头各2瓶已发还被害人。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梁国院、樊良超各退赃款人民币1000元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樊佳、梁国院、樊良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亦不做辩解,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公安机关的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扣押发还赃物手续,西安市新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三被告人指认现场笔录以及供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3、被告人樊佳、梁国院、樊良超采用上述方法于2009年5月19日15时许,窜至本市碑林区索罗巷小区2号楼5单元2层204号李某甲家,盗得佳能数码相机1部,朱鹮纪念章、赝品古钱币、假戒指各1枚(赃物经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1520元)。三被告人在逃离途中被公安人员抓获。破案后,追回全部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查获作案工具开锁器2个、十字套筒2个、锥型工具1个、手套3只随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樊佳、梁国院、樊良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亦不做辩解,且有被害人李建奇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扣押发还赃物手续,西安市新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物证作案工具开锁器、十字套筒、锥型工具、手套,三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综上,三被告人结伙盗窃3次,盗窃数额达人民币107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樊佳、梁国院、樊良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均应予惩处。庭审中,被告人梁国院的辩护人辩称之理由,经查,在公安机关审讯时,被告人樊佳已供述了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二宗盗窃犯罪事实后,被告人梁国院才供述了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二宗盗窃犯罪事实,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不应属自首;另查,被告人梁国院在整个盗窃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与其他二被告人相当,仅是分工不同,且案发后又均分所得赃款,不应属本案从犯;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梁国院有自首情节及系从犯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对此请求本院不应采纳;但被告人梁国院能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且能积极退赔所盗的部分赃款,故对被告人梁国院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护理由成立,对此请求本院应予采纳。被告人樊佳于2009年5月19日盗窃作案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在公安机关审讯期间,其能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起诉书指控的第二宗盗窃犯罪事实,且能自愿认罪,故对被告人樊佳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樊良超能自愿认罪,且能积极退赔所盗的部分赃款,故对被告人樊良超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樊佳、梁国院、樊良超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樊佳梁国院樊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1日起至2012年5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梁国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1日起至2012年5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三、被告人樊良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1日起至2012年5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四、在案被告人梁国院、樊良超退赔之赃款人民币七千元分别发还被害人葛某某人民币五千元、李某某人民币二千元。五、随案作案工具开锁器二个、十字套筒二个、锥型工具一个、手套三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焦继军代理审判员 刘康奇人民陪审员 成 放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