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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绍民终字第968号

裁判日期: 2009-09-28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罗威与浙江恒盈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民终字第9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恒盈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兴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华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威。上诉人浙江恒盈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罗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09)绍民初字第1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伯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徐燕飞、丁林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浙江恒盈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系被告设立,负责人为李军。2008年4月15日,原告与该分公司签订一份《主体工程分包内部协议书》,约定原告以大清包的方式承包江苏建湖20MW生物质气化燃气-蒸汽联合循环发电示范工程中的土建部分(含泥工、木工、钢筋),工程造价在竣工验收合格后按规定结算方式按实结算;如施工过程中遇到工程障碍物或隐蔽工程以及图纸变更增加项,工程款外加;土建清包须交纳工程量10%作为质量保证金,暂定为600000元,开工满二个月后十日内返还70%,余30%等工程主体验收及合格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合同由原告与该分公司负责人李军分别签名,同时盖有“浙江恒盈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合同专用章”印章。原审法院另认定,原告共向浙江恒盈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交纳保证金400000元。后上述工程项目未实际开展,原告向被告主张归还工程保证金,未果,遂成讼。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浙江恒盈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系被告设立,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与该分公司间签订的主体工程分包内部协议书,内容反映了该分公司将工程的木工、泥工、钢筋等劳务作业部分以包清工的方式分包给原告,符合劳务分包的特征,应属于劳务分包范围。根据我国《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从事劳务分包作业必须是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现原告作为自然人,无任何的建筑资质,其签订的上述的主体工程分包内部协议书应认定为无效。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上述劳务分包合同签订以后,原告实际没有进场施工,故合同双方不存在工程价款的结算问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工程保证金400000元的诉讼请求的问题。该院认为,原告在签约后向该分公司交纳保证金400000元,由被告设立的徐州分公司开具的收据为凭,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因系争主体工程分包内部协议书属无效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无效的,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现原告要求返还上述保证金,依法应予支持,且该返还义务应由被告承担。另外,被告辩称其设立的浙江恒盈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没有合同专用章和财务专用章,原告提供的合同与收据等证据与本案无关。该院认为,被告对该辩称主张并未提供依据加以证明,李军作为该分公司的负责人,其在主体工程分包内部协议书中签字并加盖分公司合同专用章的行为,应认定其履行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理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足已证明该分公司收到保证金的事实,故该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判决:浙江恒盈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应返还罗威工程保证金40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浙江恒盈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该院交纳。上诉人浙江恒盈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主体工程分包内部协议书》和三份收据,就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工程分包关系及收取相应工程保证金,应归还被上诉人工程保证金40万元错误。理由如下:1、上诉人或上诉人徐州分公司并未与被上诉人签订过任何工程分包合同,因为上诉人或上诉人徐州分公司未承接过江苏建湖20MW生物质气化燃气-蒸汽联合循环发电示范工程,《主体工程分包内部协议书》上所盖合同专用章也并非上诉人或上诉人徐州分公司所有,徐州分公司负责人李军的签字也仅代表其个人行为。2、上诉人或上诉人徐州分公司并未收到过被上诉人的40万元保证金。三份收据所盖的财务专用章并非上诉人或上诉人徐州分公司所有,收款人签字人员也非上诉人或上诉人徐州分公司职工。3、被上诉人没有相应证据证明收据上所盖印章及签字为上诉人或上诉人徐州分公司所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审法院认定“被告对该辩称主张并未提供依据加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该分公司收到保证金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基础上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罗威口头辩称:徐州分公司确系上诉人的分公司,而李军系该分公司老总,由其出面代表总公司签订合同,合法有效,应予认定。被上诉人曾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沈兴海多次协商要求退还保证金及解决民工工资,沈兴海也支付了部分民工工资,应视为总公司对本案合同的承认,现上诉人又提出异议,不符合客观事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是上诉人徐州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主体工程分包内部协议书》的效力问题;二是被上诉人是否实际向上诉人徐州分公司交纳保证金的问题。对于焦点一,上诉人徐州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主体工程分包内部协议书》属于建设施工合同中的劳务分包合同,根据我国《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从事劳务分包作业必须是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现被上诉人作为自然人,无任何的建筑资质,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该《主体工程分包内部协议书》无效并无不当。对于焦点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徐州分公司签订《主体工程分包内部协议书》后向该分公司交纳保证金400000元,由上诉人徐州分公司开具的收据为凭,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因本案上诉人徐州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主体工程分包内部协议书》属无效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无效的,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现被上诉人要求返还上述保证金,理由正当,且因浙江恒盈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系上诉人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故原审判令该40万元保证金返还义务由上诉人承担正确。上诉人提出原审法院依据《主体工程分包内部协议书》和三份收据,就认定双方存在工程分包关系及收取相应工程保证金,从而判令上诉人应归还被上诉人工程保证金40万元错误之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浙江恒盈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代理审判员  徐燕飞代理审判员  丁林阳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卢雅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