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天商初字第812号
裁判日期: 2009-09-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许甲与洪××、许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甲,洪××,许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天商初字第812号原告:许甲。被告:洪××。被告:许乙。原告许甲与被告洪××、许乙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许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许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许甲诉称:原告与被告许乙熟悉,2008年7月23日,被告洪××以在内蒙古包煤矿缺资金为由,通过被告许乙担保,向原告许甲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借款后被告洪××没有履行诺言,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洪××本息均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洪××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并从起诉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还清款日止;被告许乙对上述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被告洪××向原告出具借条原件一份,用来证明被告洪××向原告借款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洪××、许乙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洪××、许乙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应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了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二份证据符合证据相关条件,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8年7月23日,被告洪××向原告许甲借款人民币100万元,被告许乙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洪××、许乙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许甲与被告洪××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被告洪××尚欠原告许甲借款本金100万元,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为凭,被告洪××应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义务。被告许乙为被告洪××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因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本院认定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视为该借款为不计息借款,但于由被告未及时归还原告借款,给原告造成一定的利息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依据不足,应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日起算至付清款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洪××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许甲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09年7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许乙对被告洪××归还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洪××、许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娄银强审判员 王秀锋审判员 戴均伟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光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