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宁力商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09-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海县××××纸箱厂、宁海县××××纸箱厂与被告宁海县××××日用与宁海县××××日用品塑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海县××××纸箱厂,宁海县××××纸箱厂与被告宁海县××××日用,宁海县××××日用品塑料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力商初字第176号原告:宁海县××××纸箱厂1-6),住所地宁海县茶院乡××村。法定代表人:杨甲。委托代理人:杨乙。被告:宁海县××××日用品塑料厂(组织机构代码:72812065-4),住所地宁海县××××镇盖仓村。法定代表人:王×。原告宁海县××××纸箱厂与被告宁海县××××日用品塑料厂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4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刘巧丽独任审判。2009年6月23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海县××××纸箱厂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海县××××日用品塑料厂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宁海县××××纸箱厂起诉称,被告自2008年6月份至11月份期间,被告共向原告购买纸箱172814.39元。期间,被告陆续支付了货款28452.92元,尚欠144361.47元未予支付。2009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对帐核实,并被告的财务人员朱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款144361.47元的对帐函一份。此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但均未果。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4361.47元。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供增值税发票4份及对帐函1份,拟证明原、被告间有买卖关系及被告欠原告货款144361.47元的事实。被告宁海县××××日用品塑料厂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4份增值税发票经向税务部门核实,均经过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拟证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之间发生的买卖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向原告购得纸箱后,未及时支付原告货款,应承担过错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海县××××日用品塑料厂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宁海县××××纸箱厂货款144361.47元。如果被告宁海县××××日用品塑料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3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海 东代理审判员 刘 巧 丽人民陪审员 陈 其 家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葛金芳(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