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杭淳民初字第580号

裁判日期: 2009-09-28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余某甲与舒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甲,舒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民初字第580号原告余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永康,男。被告舒某,农民。原告余某甲诉被告舒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甲起诉称,2006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年××月××日,双方到淳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余某乙。原、被告婚前接触时间短,在互不十分了解的情况下草率结婚。双方性格差异较大,且被告有赌博、酗酒、好逸恶劳的恶习,导致原、被告经常为琐事吵架、打架。2007年9月被告在原告怀孕7个月的情况下独自离家去广州,原告分娩时也未归。2008年春节,被告回家与原告争吵后于大年初二离家出走。原告于2008年9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被驳回。此后被告没有悔改,离开法庭后再次离家出走,至今音讯全无,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余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舒某承担女儿部分抚养费。原告余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两本,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二、(2008)淳民一初字第1272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原告于2008年9月曾经起诉离婚并被驳回的事实;证据三、淳安县大墅镇儒洪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离家出走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舒某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余某甲与被告舒某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余某乙。因婚后双方为生活琐事时常发生争吵,原告余某甲于2008年9月向本院起诉离婚,但被驳回。被告舒某于二〇〇八年正月初二(2008年2月8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再次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余某甲与被告舒某系合法缔结的婚姻关系。虽然双方婚后生育了一女,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双方没有妥善处理好共同生活中存在的矛盾,导致夫妻感情逐步恶化;且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未能履行家庭义务,亦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故本院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的抚养问题,本院综合考虑其年龄、生活现状,从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酌情予以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余某甲与被告舒某离婚。二、婚生女余宇凌随原告余某甲共同生活,被告舒某自2009年10月起每月负担女儿抚养费180元至其十八周岁止,每年度的抚养费定于当年的11月30日前支付。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余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姜德英代理审判员  章保军人民陪审员  余绵恒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代  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