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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嘉刑终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09-09-28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冉某、王某甲等赌博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冉某,王某乙,马某,王某丙,李某,刘某甲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09)浙嘉刑终字第157号原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2007年5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平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本案于2009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冉某。2007年5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平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本案于2009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某乙。因本案于2009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马某。因本案于2009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某丙。2008年9月因持有假币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赌博被平湖市公安局罚款400元。因本案于2009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09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8月28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因本案于2009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8月28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平湖市人民法院审理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冉某、王某甲、王某乙、马某、王某丙、李某、刘某甲犯赌博罪一案,于2009年8月28日作出(2009)嘉平刑初字第38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冉某、王某甲、王某乙经事先商议后,于2009年5月18日下午至19日下午,在平湖市钟埭街道箱包街王某甲经营的棋牌室内开设赌场三次,供韩某、金某、冯某等人以“筒子功”的形式聚众赌博。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冉某、王某乙等人按照事先商议各司其职,被告人马某在赌场内负责洗牌,被告人刘某甲、王某丙在楼下望风并开关铁门,被告人李某在楼上开关木门,被告人冉某、王某乙在赌场内维护秩序及向楼下的望风人员发赌博开始和结束的信号。被告人冉某、王某甲、王某乙共抽头获利人民币18500元、美元100元,被告人马某直接从赢的庄家处抽取好处费共1400余元。事后,被告人冉某分给被告人刘某甲、王某丙各200元,被告人王某甲分给被告人王某乙600元。原判认为,被告人冉某、王某甲、王某乙、马某、王某丙、李某、刘某甲的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被告人冉某、王某甲系累犯,依法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丙曾因赌博被治安处罚,仍不思悔改,应酌情从重处罚。七被告人均系自愿认罪,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刘某甲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以赌博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冉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被告人王某乙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被告人马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被告人王某丙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被告人李某、刘某甲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被告人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称: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缴纳罚金,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某甲及原审被告人冉某、王某乙、马某、王某丙、李某、刘某甲赌博的事实,有证人周某、韩某、冯某、吴某、金某、刘某乙、王某丁、苏某、蒋某、高某、王某戊、陶某、谯小猛、王某己、王某庚、王某辛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及扣缴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王某甲及原审被告人冉某、王某乙、马某、王某丙、李某、刘某甲对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亦均供认不讳,且所供之间能相互印证并与上述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相符,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及原审被告人冉某、王某乙、马某、王某丙、李某、刘某甲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上诉人王某甲、原审被告人冉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均应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王某丙曾因赌博被治安处罚,但其仍不思悔改,继续进行赌博,应酌情从重处罚。上诉人及各原审被告人归案后均自愿认罪,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原审被告人李某、刘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可对其适用缓刑。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甲提出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及积极缴纳罚金等情况虽属实,但原判对此均已予以认定,并在量刑时已作了一定幅度的从轻体现,现上诉人据此要求二审再予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何国林审判员  胡永强审判员  沈宏宇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叶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