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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西商初字第2257号

裁判日期: 2009-09-28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孙意年与李晓阳、熊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意年,李晓阳,熊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2257号原告:孙意年。委托代理人:李培伟。被告:李晓阳。被告:熊磊。原告孙意年为与被告李晓阳、熊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群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意年委托代理人李培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晓阳、熊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意年诉称,2008年4月,孙意年依约借给李晓阳、熊磊人民币4000000元,至今未归还,已构成违约,故请求判决李晓阳、熊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支付利息960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被告李晓阳、熊磊未作答辩。孙意年提交证据如下:1、2008年8月21日借款担保合同及借款单、2008年4月18日及4月21日汇款凭证、2009年8月27日沈毅的情况说明。证明孙意年与李晓阳、熊磊之间借款关系。2、结婚证。证明李晓阳、熊磊系夫妻关系。李晓阳、熊磊未提交证据。上述由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李晓阳、熊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之权利,本院对孙意年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4月,李晓阳、熊磊向孙意年借款,同年4月18日及4月21日,孙意年通过沈毅将款项4600000元打入李晓阳帐户。同年8月21日,双方结算后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李晓阳、熊磊向孙意年借款4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8年8月21日至2009年1月20日止,月息2分,月利息每月20日前支付等内容,同日,李晓阳、熊磊出具借款单一份,载明:李晓阳、熊磊向孙意年借款4000000元,于2009年1月20日还清。期满,李晓阳、熊磊未履行还款义务,孙意年经催讨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孙意年与李晓阳、熊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有效。孙意年依约将人民币4000000元出借给李晓阳、熊磊,李晓阳、熊磊收到借款后并出具了相应的借款单,因此,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由于李晓阳、熊磊未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现孙意年要求李晓阳、熊磊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月利息2%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本院按月息1.5%自2008年8月21日至2009年9月20日止计为7800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李晓阳、熊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晓阳、熊磊归还孙意年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其支付利息780000元,合计人民币4780000元,该款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孙意年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李晓阳、熊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80元减半收取23240元,由李晓阳、熊磊负担,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群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陆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