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3046号
裁判日期: 2009-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晓东与丁国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东,丁国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3046号原告:陈晓东,男,1972年9月4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浦江县岩头镇陈礼村陈塘坞3号。委托代理人:胡小平,浙江天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国平,市廿三里街道大岭村里大岭。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陈晓东与被告丁国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晓东的委托代理人胡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国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晓东起诉称: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46827元并支付自2007年5月14日至2009年5月14日期间按月利一分计付的利息损失11232元,之后按月利一分计算到付清日止。被告丁国平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陈晓东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购货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买卖关系。2、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货物的总货款及未付款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丁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的举证与其庭审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存在服装买卖业务关系。2007年5月1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收到原告价值82827元的服装,扣除已经支付的36000元,尚欠原告货款46827元。嗣后,被告未付款,原告于2009年4月24日诉来本院。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6827元属实,应及时予以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丁国平自2007年5月14日起按月利一分计付利息损失依据不足,利息损失应自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被告丁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国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晓东货款4682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09年4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晓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1元,由原告陈晓东负担200元,被告丁国平负担10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因人民陪审员 虞 敷洪人民陪审员 陈义强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李设倩【附注】(2009)金义商初字第3046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