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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永商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09-09-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甲与张×、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甲,张×,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永商初字第58号原告:李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鲍××。被告:张×。被告: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戴××。原告李甲为与被告张×、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瞿广宇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张×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于2009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甲的委托代理人鲍××、被告黄××委托代理人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后仍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甲诉称:2007年9月12日,被告张×、黄××因资金周转需要,通过原告亲戚李乙的介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0元。通过协商,双方约定月息3分,借款期限为1个月,三方按照约定的内容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由被告张×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见证据借款合同和借条),于是原告通过农行卡汇款给黄××720000元及部分现金,共借给二被告800000元。该款到期后,二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至今仍分文未付。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被告不履行还款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及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利息自2007年9月13日起算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驾驶证一份、人口信息二份,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一份、借条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4、银行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借给张×、黄××800000元,其中有720000元是原告直接汇给黄××的。被告张×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被告黄××辩称:1、黄××没有向原告借款;2、张×欠黄××500000元,张×打电话给黄××,叫黄××把卡号报给他,由原告把720000元钱打入黄××的卡里。该720000元中500000元是由黄小某某接扣除,另220000元已经还给张×了,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张某某缺席无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当庭质证。被告黄××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3借款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借款合同上的黄××不是其本人所签写,故本案与被告黄××应没有关系。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只能证明黄××收到720000元属实,并不能证明张×、黄小龙某某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证据1、2被告黄××没有异议,经审查该二份证据亦均有真实客观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黄××系借款人的事实。证据4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不足以证明原告出借的借款数额及借款给黄××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9月12日,被告张×向原告李甲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向原告李甲借款80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并由被告张×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同日原告通过农行卡转帐汇款给黄××720000元。在审理中,被告黄××承认是替被告张×收钱,其中500000元是张×欠其债务,220000元款已经归还给被告张×。本院认为:原告李甲与被告张×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应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逾期不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张×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现有证据,并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原告出借借款的数额应认定为7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自借款逾期之日起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借款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予以支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该笔借款仅由被告张×一人签字,被告黄××未到场签字,事后又未予以追认。虽然被告黄××向被告张×提供了账号,这并不能证明就是被告黄××与被告张×一同借款。故本院认为,被告黄××对该笔借款不应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纠纷案件若干规定的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甲借款7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07年10月12日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11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瞿广宇审 判 员 戴成光审 判 员 戴康强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郑晓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