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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商初字第733号

裁判日期: 2009-09-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杭州××纺织品有限公司、杭州××纺织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县××××与绍兴县××××纺织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纺织品有限公司,杭州××纺织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县××××,绍兴县××××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733号原告:杭州××纺织品有限公司571-4)。住所地:杭州市××区艮××东××楼c、d。法定代表人:李×。委托代理人:李××、丁××。被告:绍兴县××××纺织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5076632)。住所地:绍兴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陈××。委托代理人:郑××。委托代理人:张×。原告杭州××纺织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县××××纺织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9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陈维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23日、6月9日、9月27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丁××、被告绍兴县××××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纺织品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8、9月份原告与浙江万叠服装有限公司签订了《面、辅料订单》,约定由原告供给春亚纺格子印某某pu白胶水压600mm,单价为9.3元/米。原告将样布拿给被告确认后,与被告达成口头pu涂白加工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带款提货,加工费按照加工项目分为1.4至1.7元/米不等。直到2008年12月,原告支付全部加工费(包括退货部分的加工费)共计98,143.87元,被告开具价税合计为96,917.5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一步确认了加工关系。但被告加工的部分批次的布匹存在涂白手感不均匀,导致浙江万叠服装有限公司退货。被告也认可质量缺陷答应退货回修,但除了一批数量为5480.1米的面料回修好外,其余合计13649.3米面料均未回修好,现仍在被告仓库。且从被告处得知,被告不适当的水洗破坏了面料原有的印花图案,这些面料已完全报废,无法再修复了。故原告无法正常交货,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要求被告按9.3/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6,938.49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某。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确认另收到回修后的布匹6712.4米,且因需确认质量问题的原因进行了鉴定,故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4,513.1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某及鉴定费某。被告绍兴县××××纺织品有限公司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被告双方确存在加工关系,原告诉称被告加工的布匹有部分有质量问题不是事实。被告加工的布匹没有质量问题,且现尚某在被告仓库的布匹只有6722.4米。这些面料并不是被告加工后有质量问题而被退回,而是原告未到被告处提货。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浙江万叠服装有限公司编号为0803794《面、辅料订单》、编号为0802785《面、辅料订单》复印件及该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原告委托被告加工的面料是销售给浙江万叠服装有限公司的,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每米9.3元;2、被告开具的票号为05647434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加工承揽关系及原告已支付加工费的事实;3、被告提供的对帐单传真件2份,以证明截至2008年12月5日,原告应支付加工费的情况;4、被告公司出仓单3份,以证明被告出货的情况;5、付款凭证8份,以证明原告应付的加工费已付清的事实;6、退货凭证5份,以证明原告退货的数量为13649.3米的事实;7、面料供应商吴江丰贸纺织有限公司、染色工厂吴江市雄狮漂染有限公司、印花工厂杭州金晨纺织印花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各1份,以证明面料、染色、印花的过程及原告的成本支出。8、鉴定费某发票1份,以证明原告因申请鉴定交纳鉴定费某7,000元,该费某应由被告承担的事实。被告绍兴县××××纺织品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9、绍兴天翔纺织印染服饰有限公司产品出仓单、情况说明各1份,以证明原告退回被告的面料中,部分面料原告要求被告交给绍兴天翔纺织印染服饰有限公司作后处理,完毕后由该公司直接发给原告。该部分面料应在原告主张的米数中予以扣除,实际尚某被告处的布匹为6722.4米的事实。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绍兴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对尚某在被告处的本案讼争布匹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1、该批春亚纺格子印某某为等外品。2、该批春亚纺格子印某某质量问题造成的原因如下:⑴手感不一是由于pu涂层工艺控制不当所造成;⑵图案异常是由于水洗工艺控制不当所造成,即使是该春亚纺格子印某某本身印花色牢度不符合要求,作为水洗企业也应该先做水洗试样,确认正常的水洗工艺后再进行水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证据6不能充分证明原告的退货情况,原告已另收到绍兴天翔纺织印染服饰有限公司交付的6712.4米布匹;证据7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鉴定费某过高,且该鉴定系原告申请进行,该费某不应由被告承担。对司法鉴定报告,从鉴定报告的内容来看,手感不一不是原、被告之间的争议的质量问题,是面料差异造成的,也不是原告所称的质量问题,涂层项目的不同导致手感不一,原告认为的手感不一是质量问题被告不予认可。其次,因水洗工艺控制不当所造成的质量问题不应由被告承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确收到绍兴天翔纺织印染服饰有限公司交付的布匹6712.4米。对司法鉴定报告没有异议。从该报告的工艺流程看,原告要求被告进行pu涂层,但这批面料因手感不一不能使用,后被告提出回修,故原告将面料退还给被告。结果经水洗后的面料比原告退还去的更差,不但手感不一,而且图案异常。所以原告认为是被告的原因导致面料的质量问题。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8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应确认其证明效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仅认为原告另收到绍兴天翔纺织印染服饰有限公司交付的部分面料,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7中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中记载的面料米数与原告陈述的交付被告加工的面料米数有较大出入,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3份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故该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9经原告确认收到该证据中记载的面料,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司法鉴定报告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认证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8、9月间,原告与浙江万叠服装有限公司某��纺织面料的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每米9.3元的价格供给该公司经pu白胶涂层的纺织面料。为此,原、被告达成口头加工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的纺织面料进行pu涂层加工。被告完成pu涂层加工后原告支付了相应的加工费。但由于经被告pu涂层加工的部分面料存在手感不一的质量问题,原告将19129.5米面料退回被告处回修。被告将回修的布匹交由绍兴天翔纺织印染有限公司进行水洗处理。嗣后,原告共收到回修后的布匹12192.5米,尚有6937米布匹因水洗回修后无法达到原告的要求存于被告处,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经济损失,遂成讼。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尚某于被告处的纺织面料的数量。被告认为尚某其公司的纺织面料为6722.4米,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纳。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应认定尚某于被告处的纺织面料为6937米。二、尚某于被告处的纺织面料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根据司法鉴定报告的结论本案讼争的春亚纺格子印某某已成为等外品存在质量问题。故原告认为尚某其处的纺织面料不存在质量问题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三、手感不一是否属于质量问题。根据司法鉴定报告的结论,造成纺织面料质量问题的原因之一为“手感不一是由于pu涂层工艺控制不当所造成”。故被告认为手感不一不是质量问题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四、因水洗工艺控制不当所造成的质量问题是否应由被告承担。根据司法鉴定报告对工艺流程的描述,水洗工序并非原告所需纺织面料的必要工序,是对pu涂层工艺控制不当造成面料手感不一后的补救、回修程序。结合被告提供的由绍兴天翔纺织印染服饰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该批面料系由绍兴县××××纺织品有限公司交给我司,我司加工后已按照绍兴县××××纺织品有限公司的要求直接发送给杭州××纺织品有限公司。故绍兴县皆美达纺织有限公司与杭州××纺织品有限公司之间的经济纠纷与我司无关。”应当认定,水洗回修工序系被告要求绍兴天翔纺织印染服饰有限公司进行,绍兴天翔纺织印染服饰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不直接产生承揽关系。被告认为水洗工序系原告委托水洗厂家进行,原告应向水洗厂家主张水洗工序造成产品质量问题而产生的经济损失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绍兴县××××纺织品有限公司为原告杭州××纺织品有限公司进行pu涂层加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主体适格,形式内容合法,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当确认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因被告加工及后续修理过程造成的纺织面料的质量问题,导致原告无法履行与浙江万叠服装有限公司的合同,从而导致原告成本和可获得利益的损失,被告理应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原告与浙江万叠服装有限公司合同约定的9.3元/米的价格赔偿原告6936.9米面料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县××××纺织品有限公司应赔偿给原告杭州××纺织品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64,513.1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3元,减半收取707元,由被告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鉴定费7,00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1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 维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傅加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