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商初字第1097号
裁判日期: 2009-09-28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成永康与季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永康,季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1097号原告:成永康。委托代理人:沈蓉。被告:季海。原告成永康与被告季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倪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沈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永康起诉称:被告因经营矿泉水供水站资金短缺,向原告短期借款一个月,原告出于朋友间帮忙,于2009年5月15日借给被告100000元,被告当庭出具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如逾期还款。每天应赔偿原告借款总额的0.2%的违约金。借款到期之后,被告却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催讨多次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每天200元,从2009年6月16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和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协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于2009年6月15日前归还,如被告逾期还款将赔偿原告违约金的事实。被告季海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证据均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约定还款日期,被告理应按约及时归还该笔借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借款协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季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季海应归还原告成永康借款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季海应支付原告成永康借款逾期利息(自2009年6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60元,减半收取1330元,保全费1145元,合计2475元,由被告季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倪 春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明莉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