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安民初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09-09-28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赵国燕与戴宏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燕,戴宏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通知: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民初字第506号原告:赵国燕。委托代理人:赵家贵。委托代理人:喻继发。被告:戴宏青。委托代理人:任元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负责人:朱新明。委托代理人:孙金国。原告赵国燕诉被告戴宏青、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2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国燕的委托代理人赵家贵,被告戴宏青的委托代理人任元成,被告中保保险公司负责人朱新明的委托代理人孙金国到庭参加诉讼,因中保保险公司在庭审过程中提出对原告赵国燕的伤残进行鉴定,本院于2009年9月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国燕的委托代理人喻继发,被告戴宏青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元成,被告中保保险公司负责人朱新明的委托代理人孙金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国燕起诉称,2006年10月7日,被告戴宏青驾驶浙E×××××号小型客车由安吉梅溪驶往章湾石矿方向,途径梅溪镇杨店至龙山3KM+700M地段左转弯时与原告乘座的直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已经安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了认定。原告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九八医院住院治疗10天,原告的伤势经鉴定为10级伤残。另被告戴宏青驾驶的浙E×××××号小型客车在中保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戴宏青只赔付原告4000元,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戴宏青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2356.76元的75%计24766.56元;被告中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24766.56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戴宏青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部分有异议,认为伤残补助费与后续治疗费有重复,且过高;另其已支付原告6000元。被告中保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均无异议;但认为该事故发生在2006年10月7日,原告在2007年9月27日前已经治疗终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期限是一年,原告诉请已超过时效,应驳回原告诉请;原告主张的伤残补助费与后续治疗费相互矛盾;其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双方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006年10月7日,被告戴宏青驾驶浙E×××××号小型客车由安吉梅溪驶往章湾石矿方向,途径梅溪镇杨店至龙山3KM+700M地段左转弯时与原告乘座的直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已经安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了认定。原告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九八医院住院治疗10天,原告的伤势经鉴定为10级伤残。另被告戴宏青驾驶的浙E×××××号小型客车在中保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60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且不计免赔。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损失为3559.80元,护理费损失为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为300元,残疾赔偿金损失为16530元,交通费损失218元。原、被告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1.原告误工费损失的计算时间。原告主张其误工费损失应包括出院后的误工休息时间,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休息诊断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出院后需休息两周的事实。被告戴宏青质证无异议,被告中保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不是医务科专门出具的证明,然其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对被告中保保险公司上述主张不予采信,故本院经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损失应为1234.56元(51.44元/天*24天)。2.事故发生后被告戴宏青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数额。被告戴宏青主张已支付6000元,并向本院举证事故押金单一份,收条两份,以证明被告戴宏青事发后总共支付赔款600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未领取事故押金,只收到4000元赔款;被告中保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缴纳的事故押金无法证明已被原告领取,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即事发后被告戴宏青已支付赔偿款4000元。3.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并向本院举证医疗鉴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面部修复还需后续治疗费6000-7000元的事实。两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后续治疗费与伤残赔偿金相互冲突,本院认为,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再作主张。据此,本院除已确认的事实外,还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还包括:误工费损失为1234.56元。另,被告戴宏青已赔付原告4000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抚养义务的被抚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原告因侵权行为受伤,应为赔偿权利人。被告戴宏青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中保保险公司处投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中保保险公司应为赔偿义务人。被告戴宏青驾驶浙E×××××号小型客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其应为赔偿义务人。另,被告中保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请已超时效,因原告一直向被告戴宏青主张权利,故本院对被告中保保险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赔偿义务人应当向原告赔偿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戴宏青还应当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本案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过错比例以及原告的损害后果和本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被告戴宏青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经本院核算,原告损失合计为24642.36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保保险公司所投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赔偿限额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合计为60000元,故被告中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24642.36元,因被告戴宏青先已赔偿原告4000元,故被告中保保险公司应将其中20642.36元直接支付给原告,余款4000元支付给被告戴宏青。因被告中保保险公司也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人。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该被告应当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项下败诉的诉讼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国燕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款20642.36元。二、驳回原告赵国燕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0元(已减半),原告赵国燕负担1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负担200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佩珏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宋慧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