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鹿商初字第1917号
裁判日期: 2009-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钱××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九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鹿商初字第1917号原告: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号。负责人:郦××。委托代理人:郑×、邱××。原告钱××诉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若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诉称:原告于2009年3月13日将自己所有的牌号为浙c×××××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双方签订了一份保险合同。2009年6月16日,原告驾驶浙c×××××号轿车行经本市区鹿城工业区富士达路18号处,与卢某某驾驶的号牌为浙c×××××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由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卢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立即向被告电话报案,被告于当日下午对浙c×××××轿车予以定损。浙c×××××轿车于6月20日修理完毕,共花费修理费26173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理赔18321.1元。但原告在向被告理赔时却遭到拒绝。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18321.1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车辆行驶证和驾驶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工商登记,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车辆保险单、保险条款,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时间、地点以及责任分担;5、事故勘察记录、损失确认书、照片,证明被告对事故现场已经勘察;6、机动车辆估损清单、车辆修理发票、零件清单,证明被告对事故损坏车辆已定损,受损车辆已经修理。被告保险××辩称:对原告的投保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时,原告所持有的驾驶证已于2009年6月6日到期,而原告至2009年6月19日才向有关部门换领新证。即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所使用的驾驶证已失效,应视为其无证驾驶,故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退一步讲,即使被告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也不合理。原告的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率险。故我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按主次责任70%承担,并扣除15%的免赔率,总金额应为(26173-2000)×70%×(1-15%)+2000=16382元。为此,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保险单及保险条款,证明原告车辆投保情况及交强险、商业三责险的保险条款约定,无证驾驶、驾驶证失效,保险××不予赔偿;2、驾驶证信息查询,证明原告的驾驶证有效期到2009年6月6日止,原告至2009年6月19日才去换证,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其驾驶证属失效状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3月13日,原告就其名下的浙c×××××号轿车向被告投保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3月27日零时起至2010年3月26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交强险保险条款约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除抢救费用外的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商业三责险保险条款约定:无证驾驶、驾驶证失效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期间,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均不负责赔偿。2009年6月16日,原告驾驶浙c×××××轿车行经本市区鹿城工业区富士达路18号处,与卢某某驾驶的浙c×××××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卢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浙c×××××号车辆的损失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定损,需车辆修理费26173元。后原告支付卢某某赔偿款18321.1元。事故发生时,原告所持有的驾驶证的有效期至2009年6月6日止,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09年6月19日才向有关部门更换了新的驾驶证。上述事实由当事人身份证明、保险单、保险条款、事故认定书、保险××的损失确认书、照片、修理费发票、驾驶证查询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并支付了保险费,双方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所约定的条款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现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就其向受损方支付的赔偿款向被告理赔。原告的理赔请求应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交强险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项约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除抢救费用外的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商业三责险第七条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2、无驾驶证,驾驶证失效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期间;……。被告保险××据此辩称,对原告的赔偿款拒不负责赔偿。本院认为,原告的驾驶证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处于失效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持失效的驾驶证驾驶车辆,其驾驶行为本身已违反了有关的法律规定,且商业三责险已对此种情形的免责予以了约定,故被告保险××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但事故发生时,原告的驾驶证属于失效状态,不等同于未取驾驶资格,故被告保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按保险限额赔偿原告2000元。被告的辩称本院予以部分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九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钱××交强险保险金人民币2000元;二、驳回原告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8元,减半收取129元,由原告钱××负担104元,被告保险××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韩若冰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林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