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鹿商初字第660号
裁判日期: 2009-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陈××为与被告温州××服饰有限公司、周××买与温州××服饰有限公司、周××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陈××为与被告温州××服饰有限公司、周××买,温州××服饰有限公司,周××,吴××,黄甲,黄乙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鹿商初字第660号原告:陈××。委托代理人:叶××。被告:温州××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号。法定代表人:吴××。被告:周××。委托代理人:朱××。被告:吴××。被告:黄甲。委托代理人:吴××。被告:黄乙。原告陈××为与被告温州××服饰有限公司、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追加吴××、黄甲、黄乙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叶××,被告周××的委托代理人朱××,被告吴××(即被告黄甲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诉称:从2002年开始,被告温州××服饰有限公司陆某某原告购买拉链。双方于2004年进行结算,被告温州××服饰有限公司共欠原告货款19185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公某催款,被告公某均以该款应由被告周××支付为由予以拒绝。2008年1月17日,被告温州××服饰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款凭证,称上述款项由被告周××负责支付。被告温州××服饰有限公司已于2009年2月被温州市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被告吴××、黄甲、黄乙作为工商登记的股东,被告周××作为实际股东,至今未组织清算。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温州××服饰有限公司立即偿付原告货款191850元,并赔偿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货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被告吴××、黄甲、黄乙、周××在15日内成立清算组对被告温州××服饰有限公司的资产依法进行清算,并在3个月内清算完毕,以该被告的财产清偿债务;如逾期成立清算组或未在3个月内清算完毕的,则被告吴××、黄甲、黄乙、周××应当对被告温州××服饰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庭审中,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公某基本情况1份、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被告温州××服饰有限公司诉讼主体资格及其已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事实。3、人口信息1份,证明各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4、欠条1份,证明截至2008年1月17日,被告温州××服饰有限公司共欠原告货款191850元。5、销售汇总表4张、便签1张、录音带1盒,证明被告周××是被告温州××服饰有限公司的实际股东。被告温州××服饰有限公司辩称:欠原告货款属实。被告周××辩称:本案是原告与被告温州××服饰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与我无任何法律关系;2008年1月17日,原告并未向我催讨货款;我不是公某的股东,原告诉请我参与被告温州××服饰有限公司的资产清算没有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吴××、黄甲辩称:原告诉称属实。被告黄乙未答辩。因被告黄乙未到庭,视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被告温州××服饰有限公司、周××、吴××、黄甲对原告的证据1-证据3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待证事实,且该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2、被告温州××服饰有限公司、吴××、黄甲对原告的证据4-证据5无异议;被告周××对原告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欠条中注明由其承担责任的条款有异议;被告周××对原告证据5中的销售汇总表没有异议,对其中便签、录音带的真实性不予确定。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4可以证明被告温州××服饰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证据5中销售汇总表和便签有被告周××的签字,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周××对证据5中录音的真实性虽不确定,但也不明确反对,且对其真伪也没有提出鉴定申请,何况被告吴××确认该声音是被告周××的,故本院对录音资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再结合证据4和证据5中的其他证据,以及被告吴××在庭审中的陈述,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周××是被告温州××服饰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股东,故本院对原告证据5的证明力也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从2002年开始,被告温州××服饰有限公司陆某某原告购买拉链。经双方结算,被告温州××服饰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9185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温州××服饰有限公司催款,被告温州××服饰有限公司均以该款应由被告周××支付为由予以拒绝。2008年1月17日,被告温州××服饰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言明欠原告拉链款191850元,并注明此款由被告周××支付给原告。但该款至今未付。被告温州××服饰有限公司于2002年1月18日成立,其在工商登记中的股东为被告吴××、黄甲、黄乙。2009年2月3日,因未参加年检,该公某被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但至今未组织清算。被告黄乙系被告周××的公公,并未实际参与公某的经营活动,被告周××从上述公某成某某就一直参与公某的经营管理活动,系该公某的实际控制人和实际股东。本院认为,原、被告温州××服饰有限公司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温州××服饰有限公司提供拉链后,被告温州××服饰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现尚欠原告货款19185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被告温州××服饰有限公司至今未支付货款,显属违约。被告温州××服饰有限公司除了向原告支付货款外,还应赔偿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开始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并无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温州××服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和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乙虽然是被告温州××服饰有限公司的名义股东,但因年龄较大,并未实际参与公某的经营活动。而被告周××一直参与公某的经营管理活动,并和被告吴××实际控制着公某的财权,系该公某的实际控制人和实际股东。现被告温州××服饰有限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其名义股东和实际股东即被告周××、吴××、黄甲、黄乙对该公某依法负有清算责任,应依法成立清算组织对公某的财产进行清算,以保证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公平受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周××、吴××、黄甲、黄乙承担清算责任的诉讼请求合乎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如果被告周××、吴××、黄甲、黄乙不履行清算责任,致使被告温州××服饰有限公司的财产流失或灭失的,势必会给债权人造成损失,上述股东理应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某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四股东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认为自己不是被告温州××服饰有限公司的股东,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黄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某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陈××货款人民币191850万元及利息损失(从2009年2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二、被告周××、吴××、黄甲、黄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织对被告温州××服饰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清算,并在三个月内清算完毕,以被告温州××服饰有限公司的财产清偿上述货款和利息损失。三、若被告周××、吴××、黄甲、黄乙不按规定履行上述清算义务的,则应对上述货款和利息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7元,由被告温州××服饰有限公司、吴××、黄甲、黄乙、周××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伟敏审 判 员 韩若冰代理审判员 金 春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潘盈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