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淳商初字第1172号
裁判日期: 2009-09-28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郑名飞与姜仁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名飞,姜仁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商初字第1172号原告郑名飞。被告姜仁功。原告郑名飞诉被告姜仁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詹鹏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名飞、被告姜仁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名飞诉称,被告为建房到原告的店里购买了建筑材料。2007年12月30日,被告对所欠货款5057元,立下欠条一份。事后经原告催讨无果,原告为此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05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欠条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欠原告5057元建材货款的事实。被告姜仁功辨称,原告陈述的有关购买材料及所欠货款的情况均属实。但是由于现在被告自己也遇到了一些困难,经济状况也不是很好,难以支付。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双方举证责任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姜仁功和原告郑名飞之间属于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向被告姜仁功提供货物,被告未及时支付价款,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5057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仁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名飞价款50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姜仁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1份,副本1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詹鹏飞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金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