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南民初字第1008号
裁判日期: 2009-09-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嘉兴市××城担保有限公司、嘉兴市××城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金××、任××与金××、任××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城担保有限公司,嘉兴市××城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金××、任××,金××,任××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南民初字第1008号原告:嘉兴市××城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交叉口店面。法定代表人:王甲。委托代理人:俞××。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金××。被告:任××。原告嘉兴市××城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金××、任××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兴市××城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任××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兴市××城担保有限公司起诉称,2007年6月,金××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以下简称工行嘉兴分行)抵押贷款300000元。2007年6月20日,金××又向工行嘉兴分行借款130000元,期限自2007年6月20日至2008年6月20日。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违约产生的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金××以其所有的房屋向银行提供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为保证原告利益,原告与任××签订反担保合同一份,由任××为原告与金××之间的担保承担反担保责任,反担保的范围是金××在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通知费用、催告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至2008年6月20日借款到期,金××一直未归还借款。2008年7月工行嘉兴分行提起诉讼,判决书下达后,金××未履行。2008年12月,金××的房屋由人民法院委托拍卖,拍卖所得偿还了银行贷款300000元及律师、执行费和拍卖等需要。原告代为偿还了借款本息131033.79元和法院的执行款2160元,履行了担保人的责任,原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已归还完毕。但之后,虽经原告催讨,金××一直未给付。诉请判令金××支付所欠担保代偿款131033.79元,法院执行款2160元,被告任××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金××、任××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复印件),证明借款事实;2.反担保合同(原件),证明被告任××提供反担保;3.秀洲区人民法院(2008)秀洲民二初字第66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金××向工行嘉兴分行贷款130000元;4.支付凭证三份、证明一份,证明工行嘉兴分行的贷款原告代还131033.79元;5.执行费发票一份,证明我们支付了执行费2160元;6.嘉兴市秀洲区法院(2008)秀洲民二初字长64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金××向工行嘉兴分行借款305000元,以金××所有的位于嘉兴市友谊路东侧虹泰公寓5幢501室的房产为其贷款提供担保。被告金××、任××未举证,也没有对原告提出的证据另行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要件,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6月20日,工行嘉兴分行与金××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07年6月20日至2008年6月台票20日,在人民币435000元的最高余额内,工行嘉兴分行向金××发放的所有贷款,金××将其所有的位于嘉兴市友谊路东侧虹泰公寓5幢501室的房产为其贷款提供担保等。之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同日,金××向与工行嘉兴分行签订借款合同两份,借款305000元及130000元。其中305000元因到期未归还,经诉讼和执行,以嘉兴市友谊路东侧虹泰公寓5幢501室的房产委托拍卖所得偿还了银行贷款300000元及律师、执行费和拍卖等需要。2007年6月20日当天,金××向工行嘉兴所借的130000元,期限自2007年6月20日至2008年6月20日。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违约产生的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2007年6月20日,原告与任××签订反担保合同一份,由任××为原告与金××之间的担保承担反担保责任,反担保的范围是金××在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通知费用、催告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借款到期后,金××未归还借款。2008年7月工行嘉兴分行就该笔借款提起诉讼,判决书下达后,金××未履行。后由原告代为偿还借款本息131033.79元,原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已归还完毕。本院认为,金××向工行嘉兴分行借款130000元未还,原告以保证人的身份代偿借款,故金××应当返还被告代偿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代偿的执行款2160元,未提供证据原件,该复印件无法证明原告是否为与本案有关的贷款代金××支付了执行费用,故有关要求被告支付执行款的请求不予支持。任××作为反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归还原告嘉兴市××城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31033.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被告任××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驳回原告嘉兴市××城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4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金××、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晖审判员 余锦明审判员 曹 刚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春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