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玉商初字第1779号
裁判日期: 2009-09-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郑××与符××、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符××,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1779号原告郑××。被告符××。被告管××。原告郑××为与被告符××、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符××、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诉称,被告符××因需于2007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管××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请求被告符××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自2007年7月15日至借款本金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并由被告管××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诉讼中,原告放弃对利息的请求。被告符××、管××既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的署有借款人符××、担保人管××名字的借条原件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符××、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符××之间的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管××对被告符××提供保证担保,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故该保证关系应认定为有效。由于并无约定保证方式,故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二、被告管××对被告符××应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符××负担,被告管××承担连带责任(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孔庆周人民陪审员 陈荣华人民陪审员 蔡行宝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洪金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