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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乐虹商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09-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雷××与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虹商初字第243号原告:雷××。被告:倪××。原告雷××诉被告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包秀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7年7月被告倪××以经商需要资金为由,于7月4日向原告借去现金50000元、7月7日又向原告借去现金150000元,并分别出具二份借据给原告,同时约定2007年7月16日和7月19日归还。但借款到期后,被告迟迟不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借故拖欠至今。故此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倪××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倪××未作答辩,亦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倪××以经商缺资为由,于2007年7月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07年7月19日偿还,并由被告亲笔出具一份欠条交原告收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偿还。另外,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一份欠条,上面“欠款单位或个人签章”处签有“倪××”,欠款事由处为“现金借款”,欠款金额一项注为“150.000”,约��还款日期一项注为“2007.7.16”。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被告人口信息、欠条及原告当庭陈述为据,本院审核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倪××于2007年7月4日向原告雷××借款50000元,有被告倪××亲笔出具的欠条为凭,其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被告倪××拖欠欠款,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贷,经催讨不还,出借人要求借款人从起诉之日起偿付逾期利息的,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对于原告提供的另一份欠条,由于欠条上的金额一栏仅书写为“150.000”,并无大写金额予以印证,并不能认定该笔借款金额为150000元,且原告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院不予支持。被告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并按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应偿付原告雷××借款本金计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7月9日起按本金50000元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到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雷××负担1612.5元,被告倪××负担5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受理费4300元,款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包秀露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叶倍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