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绍新商初字第994号

裁判日期: 2009-09-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唐××与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新商初字第994号原告:唐××。被告:吴××。原告唐××为与被告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海英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诉称:2008年8月13日、11月2日、2009年4月2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60000元、70000元,共计430000元。对借款利息未作书面约定。其中60000元借款约定于2008年12月2日归还,其余两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借故拖欠。为此,诉请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共计430000元。被告吴××未作答辩。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三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8月13日、11月2日以及2009年4月2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0元、60000元、70000元,共计43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其自动放弃对原告的诉讼主张以及所提供证据的质辩权。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与原告庭审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使原告主张的事实达到确信的程度,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自原告提供借款时生效并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借款人负有如约返还原告借款的义务。经原告主张,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3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归还原告唐××借款本金人民币430000元,并自2009年9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相应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750元减半收取计3875元,财产保全费2670元,其他诉讼费人民币1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6645元,由被告吴××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7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帐号:09×××27]。审判员  丁海英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常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