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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黄商初字第2268号

裁判日期: 2009-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黄岩金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黄岩金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管某保证与管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黄岩金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黄岩金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管某保证,管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2268号原告:浙江黄岩金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八二省道b号楼。法定代表人:金子昌,经理。被告:管某,男,196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黄椒路232号。原告浙江黄岩金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管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牟晓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金子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敏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王官春、崔以荣承包了路北松塘村的工程,需要挂靠在原告处。2008年8月9日,原告与王官春、崔以荣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以原告的名称对外施工,原告收取管理费。2009年1月15日,原告与王官春经结算,尚欠管理费3500元,由王官春出具欠条,被告管某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原告为王官春提供了各种竣工资料。现工程已竣工结束,经原告多次催讨,王官春不支付管理费,被告管某也不履行保证义务。请求判令被告管某支付管理费人民币3500元。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2008年8月9日的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王官春因承包工程需要挂靠在原告处,并约定付给原告单位管理费的事实。3、2009年1月15日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王官春与原告结算后,欠管理费3500元,王官春出具了欠条,并由被告管某担保的事实。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原告起诉状副本及相关证据材料、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后,既不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又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所举的上述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王官春、崔以荣签订的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王官春、崔以荣按约挂靠在原告处,原告为王官春提供了各种服务,已履行了义务。原告与王官春经结算,尚欠管理费3500元,并出具了欠条,被告管某为此担保。在王官春未履行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管某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管敏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黄岩金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价款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管敏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牟晓林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管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