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下商初字第1581号
裁判日期: 2009-09-28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俞雷激与戚文荣、卢一峰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雷激,戚文荣,卢一峰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商初字第1581号原告:俞雷激。委托代理人:周毅、卞巍鹏。被告:戚文荣。委托代理人:唐秋菊、刘晓东。被告:卢一峰。原告俞雷激为与被告戚文荣、卢一峰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张炜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俞雷激的委托代理人卞巍鹏,被告戚文荣的委托代理人唐秋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一峰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雷激诉称:浙XX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华锦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原告协商借款事宜。于2008年9月5日与原告俞雷激签订借款合同。商定原告俞雷激出借给华锦公司人民币30万元整,借款期限3个月,若逾期不还,华锦公司应承担违约金3万元整。本案被告戚文荣、卢一峰对华锦公司的上述借款签订了担保书,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华锦公司一直未予以返还上述借款。原告认为,借款到期后,华锦公司未返还借款的行为已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本案第一、二被告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理应对该笔借款的返还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请法院判令:1、两被告返还还借款30万元整,支付违约金3万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戚文荣在庭审中答辩称:借款合同是签订的,但借款实际未收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卢一峰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俞雷激在庭审中出举证据如下:1、借款合同,欲证明原告与华锦公司的借贷关系、借款金额、期限及违约责任的事实。2、个人担保书,欲证明本案被告对原告与华锦公司的借贷关系提供担保的情况。被告戚文荣、卢一峰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戚文荣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华锦公司实际收到了这笔借款,所以担保人可以不履行担保责任。上述证据本院审核后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均系原件,且被告戚文荣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而被告卢一峰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及证据后,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进行质证,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依据上述已被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8年9月5日,原告与华锦公司及被告戚文荣、卢一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华锦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8年9月5日至2008年12月4日;并约定违约方应支付违约金30000元;本案被告戚文荣、卢一峰为华锦公司的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第5条明确:自借款方签署本协议时,视为其确认已收到本借款合同名下全部金额。本案原、被告及华锦公司均在借款合同中签字盖章。同日,两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个人担保书,对华锦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出借人为收回借款所产生的全部费用;担保期限为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止。本院认为,原告与华锦公司及被告戚文荣、卢一峰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个人担保书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被告戚文荣辩称华锦公司未收到该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其作为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在借款合同中第5条明确,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借款人已经收到借款合同名下的全部金额,本案两被告在该合同上签字,因此可以认定两被告对于华锦公司已收到借款的事实系明知,故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华锦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本案被告戚文荣、卢一峰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且计算合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一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戚文荣、卢一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俞雷激300000元。二、被告戚文荣、卢一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俞雷激违约金30000元。三、被告戚文荣、卢一峰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后,有权向浙XX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50元,减半收取31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170元,合计5295元,由被告戚文荣、卢一峰负担;余款3125元退还原告俞雷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受理费。审 判 员 张 炜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汪国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