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天商初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09-09-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杜×与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天商初字第568号原告:杜×。被告:蔡××。原告杜×与被告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转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杜×诉称:蔡××分别在2006年7月18日、2007年9月19日、2007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2万元、2万元,共计6.5万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5万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原件三份,证明被告蔡××分别在2006年7月18日、2007年9月19日、2007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2万元、2万元,共计6.5万元的事实。被告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能够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杜×与被告蔡××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被告蔡××尚欠原告杜×借款6.5万元,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三份为凭。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5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蔡××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杜×借款本金人民币6.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1820元,由被告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2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齐慧霞审 判 员 王秀锋审 判 员 娄银强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虞相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