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永碧商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09-09-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施××与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永碧商初字第60号原告:施××。被告:麻××。原告施××与被告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玉喜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麻××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2月间被告急需资金周转向某告借款12000元,约定由被告分四年偿还,2008年2月17日被告向某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施××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整,现分四年还清,每年在古历捌月底前付叁仟元,此据,麻××,2008,2月17日。双方未约定计算利息。借款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2000元。被告麻××答辩称:原告诉称所谓的“借款”12000元,实是双方于2007年8月间打麻将引成的赌债,当时被告输钱后,受原告威逼,无奈之下才出具借条给原告,原告诉称借款经过纯属虚构,要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均在法庭上出示,由被告质证。1、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某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由证人章某甲、章某乙提供的证言(复件)两份,证据均在法庭上出示,由原告质证。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言内容不符事实,且其中证人章某甲与自己素不相识,该证言不能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因被告麻××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的证据1系法定机关出具,具有证明效力,证据2经审查形式完整,内容合法,未发现存在疑点与瑕疵,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认定。被告的证据因系复件,相关证人未依法出庭作证,且原告对对该证言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被告的证据不予认定。综合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2月间被告需要资金周转,向某告借款12000元,约定由被告分四年偿还,2008年2月17日被告向某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施××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整,现分四年还清,每年在古历捌月底前付叁仟元,此据,麻××,2008,2月17日。双方未约定计算利息。借款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此原告起诉至本院。被告辩称该借款属双方之间的赌债,被告是受原告威逼之下才出具借条给原告,对此原告未予承认,被告也未依法提供确切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合法的借贷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其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该借款属双方之间的赌债,被告是受原告威逼之下才出具借条的主张,因被告也未依法提供相关的确切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施××借款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现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现金或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户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户分户],开户银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如不按期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玉喜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朝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