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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商初字第869号

裁判日期: 2009-09-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与陈××、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陈××,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869号原告:王××。被告:陈××。被告:金××。原告王××与被告陈××、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陈××送达诉讼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以公告形式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期限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09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以及被告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4月14日以及2008年3月25日,被告陈××因装潢房屋的需要,分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2万元,出具借条各一份,并分别约定于2007年4月15日前和2008年6月14日前归还,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但被告陈××逾期违约,至今未归还款项。因被告陈××与被告金××原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系共同债务,故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32万元。被告陈××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法庭通过电话138×××××××8与陈××联系,其辩称:2007年4月14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是事实,2008年3月25日借条上的12万元是前面借款的利息,是原告到青海找到被告陈××后要求陈××出具的借条。借款用途被告陈××未肯言明。被告金××辩称:被告金××对陈××的借款不清楚,陈××如有借款,也不是用于装潢,而是用于赌博。而且2008年3月陈××出具借条时,被告金××已经和陈××离婚了,被告金××不同意承担归还义务。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2007年4月14日以及2008年3月25日由被告陈××出具的借条二份,以证明被告陈××向原告借款32万元,并约定于2007年4月15日前和2008年3月25日前归还的事实。被告陈××未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陈述的质证权。被告金××质证认为,对借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陈××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金××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绍离010700322离婚证一份,以证明两被告已于2007年8月14日办理离婚登记的事实。同时提交2007年8月14日两被告签具的离婚协议书一份,以证明离婚协议中约定陈××的个人债务由陈××个人承担,与被告金××无关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离婚协议是两被告的内部约定,不能约束原告。所以金××应当有归还借款的义务。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被告所举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其真实性无相反证据质疑,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1995年9月13日,被告陈××与金××登记结婚,2007年4月14日,被告陈××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于2007年4月15日归还。2008年3月25日,被告陈××又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万元,约定于2008年6月14日归还。2007年8月14日,被告陈××与金××办理离婚登记。现因被告陈××未归还借款,原告认为该债务系两被告共同债务,遂成讼。本院认为,本案证据明确显示出原告与被告陈××之间发生了借款往来,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属于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予以保护。被告陈××作为借贷关系中的借款方,有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还款的义务。被告金××与被告陈××原系夫妻关系,但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负债,夫妻另一方事后对债务不予追认,出借人又不能证明负债所得的财产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的,应认定为个人债务。故本案原告请求被告金××共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的诉请无据。被告陈××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其辩称2008年3月25日的借条系利息,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又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应归还原告王××借款人民币32万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陈××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被告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1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伟代理审判员  李籽苏人民陪审员  莫伯林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沈森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