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吴民二初字第1160号
裁判日期: 2009-09-2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太仓市建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苏州百恒塑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仓市建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苏州百恒塑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吴民二初字第1160号原告太仓市建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太仓市浮桥镇浮桥村。法定代表人龚丽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连生,江苏威尔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百恒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光福镇福利村。法定代表人石寿鹏,董事长。原告太仓市建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苏州百恒塑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剑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龚丽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连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仓市建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诉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人民币254258.12元。被告苏州百恒塑胶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从2005年12月起,根据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及被告签发的采购订单,向被告提供了铁支架。2009年8月27日,被告在原告的对账单上盖章确认:至2009年7月结欠原告货款254258.12元。此后,该款被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采购订单、对账确认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接收原告货物并确认结欠原告货款金额后,仍未及时付款,应承担付清所欠货款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百恒塑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太仓市建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54258.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57元,财产保全费1870元,合计人民币442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帐号:32×××99。审判员 吴剑良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彭少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