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嘉刑终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09-09-2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嘉康学犯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嘉康学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09)浙嘉刑终字第148号原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嘉康学,原系核电秦山联营有限公司物资供应处采购二科科员。因本案于2009年2月26日被刑事拘��,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辩护人韩冰,北京汉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惠明,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海盐县人民法院审理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嘉康学犯受贿罪一案,于2009年7月30日作出(2009)嘉盐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嘉康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02年至2004年间,被告人嘉康学在本单位的消防器材采购业务中,为海盐久安仪器仪表服务部提供帮助,先后3次收受该服务部负责人隗某所送的现金共计人民币70000元。2、2006年至2007年间,被告人嘉康学在本单位的安保设备采购业务过程中,为上海博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提���便利,先后2次收受该公司总经理李某所送的现金共计人民币40000元。3、2005年,被告人嘉康学在本单位的电力设备采购业务过程中,为江苏苏能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便利,收受该公司业务员王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20000元。原审认为,被告人嘉康学在核电秦山联营有限公司设备处电仪科、物资供应处采购二科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13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嘉康学在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罪行后又予以翻供,不能认定为自首。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嘉康学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二、赃款人民币20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其余赃款人民币110000元,继续予以追缴。被告人嘉康学上诉提出:⑴其在侦查阶段所作有罪供述,系侦查机关采用非法手段取得,不能作为定案依据。⑵原判认定其收受隗某8万元的事实不清,应属借款;收受李某4万元系其编造的谎言,收受王某仅1万元。辩护人提出:⑴本案侦查过程中存在长时间提审、提审笔录等记录不全,及刑讯逼供、非法讯问的情况。⑵证人李某曾主动向被告人家属表示,其是在被威胁和引诱的情况下作证,且其证言内容在时间、地点等方面与嘉康学的供述存在矛盾。⑶嘉康学在一审庭审中所作的辩解不属翻供,应认定被告人有自首情节。⑷一审认定被告人收受隗某7万元,证据不足。⑸被告人供述收受王某贿赂1万元,在王某作证后,被告人在刑讯逼供下改为2万元。⑸对被告人构成受贿罪不持异议,但认定其受贿13���元,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原判事实不清,应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嘉康学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贿赂的事实,有证人隗某、李某、王某等人的证言,以及核电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嘉康学的履历表、扣押款物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嘉康学对于所犯受贿罪的事实也有供述在案,所供与前述证据证明的情况相符。关于上诉人嘉康学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⑴上诉人对于其收受隗某、李某、王某贿赂的事实,均有多次较为稳定供述在案,而证人隗某在一审审理期间主动写信给原审法院确认其证言内容的真实性,证人李某也在不同的时间和地点提供了两次相同的证言,且上述证据在形式和内容上均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侦查人员诱供、逼供等违法取证的情况。故上诉人对其在一���中翻供所作的辩解,以及辩护人所提侦查人员刑讯逼供、违法取证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⑵原判认定上诉人收受隗某、李某、王某贿赂的事实,符合供证相符的取证规则和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二审应予确认。至于上诉人及证人因记忆模糊而造成部分枝节问题不能完全相符,不能从根本上否认上诉人和证人在供述或证言中明确确认的具体受贿事实。其中上诉人辩解收受隗某的贿赂系借款,收受王某仅1万元,均与其前供不符,也与行贿人的证言相悖。故上诉人及辩护人就原判认定的三节受贿事实分别所提的辩解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⑶如上所述,上诉人在多次稳定供述的前提下,在庭审中又否认前供,构成翻供。原判据此认定其不具有自首情节正确。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故不予采纳。故原判认定的��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嘉康学作为国有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13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将本案发回重审,或对上诉人从轻改判的辩解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永强代理审判员 郭建峰代理审判员 曹铭千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