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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新商初字第993号

裁判日期: 2009-09-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竺××与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竺××,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新商初字第993号原告:竺××。被告:俞××。原告竺××为与被告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海英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竺××诉称:2008年12月30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20000元,约定月息2分,于2009年6月30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拖欠不还。为此,诉请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2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12月30日起至2009年8月30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83200元。被告俞××未作答辩。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2008年12月30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20000元,约定借期为半年,利息按月息2分计付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辩权。原告提供的上述借条系原件,来源、形式合法,与原告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逾期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2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俞××归还原告竺××借款本金人民币52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12月30日至2009年8月30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832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如果被告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840元减半收取计4920元,由被告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4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帐号:09×××27]。审判员  丁海英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常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