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玉商初字第2742号
裁判日期: 2009-09-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文宝与林士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宝,林士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2742号原告张文宝,农民,住玉环县玉城街道仓坑村。(身份证:3326271963********)被告林士海,农民,住玉环县玉城街道仓坑村万祥1号。(身份证:××450)原告张文宝与被告林士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于2009年9月28日,依法由审判员叶宝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文宝、被告林士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宝诉称,2008年2月5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得人民币10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为凭。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计人民币100000元。被告林士海辩称,借款属实,但已偿还16000元,尚欠84000元,要求分期付款。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得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尔后,原告收到杜子文偿还林士海的16000元,因欠款至今未付,遂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及原、被告的法庭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辩称已偿还16000元,尚欠84000元。原告认为16000元系支付利息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书面没有约定利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视为没有利息。故被告辩称已偿还16000元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16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林士海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张文宝借款计人民币84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文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林士海负担(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叶宝英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叶昭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