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2597号
裁判日期: 2009-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尚宽与黄遵江、张林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尚宽,黄遵江,张林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2597号原告吴尚宽,1957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浦江县仙华街道大许村五区52号。委托代理人周磊,浙江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遵江,196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浦江县郑宅镇安山村上林塘5号。被告张林先,1965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浦江县郑宅镇安山村上林塘5号。原告吴尚宽诉被告黄遵江、张林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春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12月15日,被告黄遵江因承包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3000元,约定在农历2007年12月25日前归还,如不还清按月息3分利计息,并由被告黄遵江出具欠条一张。但被告未在农历2007年12月25日前归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由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3000元,并支付利息127890元(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从2007年12月15日算到2009年9月15日止,以后利息按约另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合计人民币33089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由被告黄遵江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二、两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各一份,证明两被告于1988年3月1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系夫妻关系。被告黄遵江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张林先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符合证据的“三性”即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黄遵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但原告和被告黄遵江约定的借款利率即月利率3%过高,对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的部分不予保护。故被告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借款利息,并按约及时归还借款,拖欠不还,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共同负责归还。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仍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遵江、张林先归还原告吴尚宽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0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07年12月15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31.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63元。受理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黄春丰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张彩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