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桐商初字第1394号
裁判日期: 2009-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桐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王甲、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王甲,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桐商初字第1394号原告:桐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梧桐街道××东路××号。法定代表人:王乙。委托代理人:吴××。被告:王甲。被告:杨××。原告桐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王甲、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筱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甲、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6月21日被告王甲向原告购买东风本田汽车一辆,欠原告款项64083元,并写下欠条一张,讲好上牌前付清,但提车后未按约付清。经催讨于2008年8月21日被告王甲支付了44450元,尚欠19633元未还,被告杨××作为保证人签字担保,经多次催讨至今未还,故请求判令:一、被告王甲偿还借款19633元;二、被告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两被告均未作答辩。原告举证:借款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王甲因向原告买车尚欠原告19633元的事实,并证实被告杨××作签字担保的事实。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特性,本院予以确认。由此确认案件事实为:被告王甲向原告购买东风本田汽车一辆,欠原告款项64083元,并写下欠条一张。经催讨于2008年8月20日被告王甲支付了44450元,尚欠19633元未还,被告杨××作为保证人签字担保,经多次催讨至今未还,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甲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被告王甲应及时归还所欠借款,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杨××作为保证人,应负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及诉讼请求的抗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甲归还原告桐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借款19633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杨××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1元,减半收取146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金筱明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吕艾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