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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鄞商初字第1231号

裁判日期: 2009-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金××与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1231号原告:金××。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应××。原告金××与被告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钧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应××下落不明,于2009年6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09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金××起诉称:被告以经营急需资金为由,于2009年3月7日、3月9日、3月23日、4月7日分四次每次向原告借款2万元,合计8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0‰。该款被告至今未归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8万元。被告应××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四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系原件,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于2009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于同月13日归还。同月9日、23日及4月7日,被告分三次每次向原告借款2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共出具借条四份。该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限的借款应当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当即返还;未约定借款期限的,原告有权随时主张权利,被告理应在原告主张权利后及时返还借款。原告之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应××返还原告金××借款8万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诉讼费2450元,由被告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钧人民陪审员  钱丁盛人民陪审员  傅明康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阮雪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