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江商初字第1286号
裁判日期: 2009-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钱×与吴×、韩××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吴×,韩××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江商初字第1286号原告钱×。委托代理人蔡××。委托代理人高×。被告吴×。被告韩××。原告钱×与被告吴×、韩××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的委托代理人蔡××、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诉称,原告与吴×系同学关系。2009年3月13日,吴×因经营用途需要向张某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09年3月13日起至2009年4月12日止,原告为担保人,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至借款期满后两年内。同日,张某与吴×、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也出具了相应的担保书。嗣后,因吴×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张某根据借款合同及担保书的约定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为此,原告于2009年7月31日归还给张某借款60000元。另因两被告于2008年7月16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对该借款两被告应共同偿还。现因原告向两被告追偿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60000元并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吴×、韩××未提出答辩。原告钱×为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吴×出具的收条、担保书各1份,欲证明吴×向张某借款60000元以及由原告提供担保的事实。2、原告出具的收条1份,欲证明原告已履行了担保责任,向张某归还借款60000元的事实。因两被告未到庭,放弃了质证及提出抗辩的权利。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本院认为其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证实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吴×、韩××未提交证据。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张某与吴×、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在该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吴×未按约履行到期债务,以致原告向债权人张某偿还了借款。对此,原告有权向吴×追偿并请求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案中,因吴×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张某借款,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之诉,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吴×、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钱×欠款60000元。二、吴×、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钱×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27.60元(计算至2009年8月26日止),并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标准支付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8元,减半收取654元,由吴×、韩××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员 朱 勤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夏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