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商初字第2284号
裁判日期: 2009-09-28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周国贞与张培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国贞,张培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2284号原告:周国贞。委托代理人:张红艳。被告:张培林。原告周国贞为与被告张培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群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国贞委托代理人张红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培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国贞诉称,2006年期间,周国贞依约供给张培林模板等建筑材料,至今尚有货款690000元未归还,已构成违约,故请求判决张培林支付货款690000元及其利息88534元(暂计算至从2009年9月1日,此后按日万分之二点一另计),并负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张培林未作答辩。周国贞提交证据如下:2007年11月19日欠条。证明张培林尚欠周国贞货款690000元。张培林未提交证据。上述由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张培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之权利,本院对周国贞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期间,周国贞依约供给张培林模板等建筑材料。2007年11月19日,双方经结算,张培林向周国贞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张培林欠周国贞货款计人民币690000元,于2007年12月30日前归还。期满,张培林未履行付款义务。周国贞经催讨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周国贞与张培林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周国贞依约向张培林履行了供货义务,张培林收到后经结算出具了相应的欠条,并承诺于2007年12月30日前支付,因此,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由于张培林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周国贞要求张培林支付货款690000元及其利息88534元(暂计算至从2009年9月1日,此后按日万分之二点一另计)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张培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培林支付周国贞货款690000元及其利息88534元(暂计算至从2009年9月1日,此后按日万分之二点一另计),合计人民币778534元,该款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张培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85元减半收579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770元,合计人民币10562.5元,由张培林负担,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群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陆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