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5173号
裁判日期: 2009-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强与金明庆、骆芳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强,金明庆,骆芳英,赵式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5173号原告:陈强,经商,乌市江东街道下傅村4组。委托代理人:贾显武,。委托代理人:叶建斌,。被告:金明庆,江东街道下朱村9组。公民身份号码:330725197909083914被告:骆芳英,江东街道下朱村9组。公民身份号码:33072519800812412X被告:赵式昌,佛堂镇起鸣村古塘。公民身份号码:330725197805190619原告陈强与被告金明庆、骆芳英、赵式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晓青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强的委托代理人叶建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明庆、骆芳英、赵式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强起诉称:被告金明庆、骆芳英系夫妻。2008年6月4日,被告金明庆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在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该笔借款一个月后归还,并由被告赵式昌担保。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归还80000元后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金明庆、骆芳英、赵式昌归还借款22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借款之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金明庆、骆芳英承担还款责任,要求被告赵式昌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金明庆、骆芳英、赵式昌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陈强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借据一份,证明被告金明庆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赵式昌对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二年的事实。2、户籍证明二份,证明被告金明庆、骆芳英系夫妻关系。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的举证与其庭审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原告方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金明庆、骆芳英系夫妻。2008年6月4日,被告金明庆出具借据向原告陈强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借期一个月,由被告赵式昌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二年。借款到期后,由被告赵式昌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其余本息被告金明庆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金明庆尚欠原告陈强借款220000元未还属实,应当按约及时返还并支付利息。被告金明庆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发生于被告金明庆、骆芳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赵式昌为被告金明庆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并未主张已返还的80000元借款的利息,是对其自身债权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原告陈强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明庆、骆芳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强借款220000元及利息(从2008年6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赵式昌对上述债务及被告金明庆、骆芳英应负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金明庆、骆芳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晓青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朱向丽【附注】(2009)金义商初字第5173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