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商初字第2305号
裁判日期: 2009-09-28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张福金与严满保、董国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福金,严满保,董国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2305号原告:张福金。委托代理人:底世清、庄燕群。被告:严满保。被告:董国美。原告张福金为与被告严满保、被告董国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群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福金委托代理人底世清、庄燕群,被告严满保、被告董国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福金诉称,2008年,依约借给严满保人民币210000元。期满,严满保未归还,已构成违约,董国美系严满保妻子,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请求判决严满保、董国美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10000元,支付违约金42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被告严满保辩称,借款属实,但已归还110000元,违约金过高,要求法院减免。被告董国美辩称,本人对该笔借款不清楚,该笔借款与其无关,要求驳回张福金对其的诉讼请求。张福金提交证据如下:1、2008年10月4日、2008年11月6日借条两份。证明张福金与严满保之间的借款关系。2、1994年4月26日结婚登记申请表。证明严满保与董国美系夫妻关系。严满保、董国美未提交证据。上述由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经当庭质证。严满保对张福金提交的证据之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已归还110000元。董国美对张福金提交的结婚登记申请表没有异议,但认为严满保与董国美于2009年3月在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以调解离婚;对张福金提交的2008年10月4日、2008年11月6日的两份借条,表示不清楚。根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证据间的关联性,本院作如下认定,鉴于严满保对张福金提交的证据之真实性没有异议,且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应予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10月4日,严满保向张福金借款10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严满保向张福金借款100000元,用于做生意周转,定于2008年11月4日还清,如逾期不还违约金为20000元。同年11月6日,严满保向张福金借款11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张福金借款110000元,期限从2008年11月6日起至2009年1月6日,如逾期不还违约金为20%。期满,严满保未履行还款义务,张福金经催讨无果诉至本院。另查明,严满保与董国美于1999年4月结婚,2009年3月离婚。本院认为,张福金与严满保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但张福金依约将人民币210000元出借给严满保,严满保收到后也出具了相应的借条,因此,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由于严满保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张福金要求严满保归还借款本金21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鉴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20%过高,本院减免至10%为210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严满保以已归还110000元之辩称,因缺少相应依据,且张福金又否认收到,故严满保之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虽然该笔借款发生于严满保与董国美婚姻存续期间,但张福金没有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用于严满保与董国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生活,且董国美对借款也不知晓,故张福金要求董国美承担还款责任之诉讼请求,缺少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严满保归还张福金借款本金210000元,支付违约金21000元,合计人民币231000元,该款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张福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严满保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0元减半收取2540元,由严满保负担,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群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陆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