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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虞商初字第1525号

裁判日期: 2009-09-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与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虞商初字第1525号原告徐××。委托代理人朱××。被告石××。原告徐××为与被告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技江独任审判,后于2009年6月19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09年9月28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诉称:2008年4月16日,被告因承包工程所需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三个月,月息二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并按约定的月息二分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被告石××未答辩。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具有真实性,对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同时,结合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内容本院认定:2008年4月16日,被告石××以承包工程为由向原告徐××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月息二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约定了利息,现借款期限已满,被告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应归还原告徐××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从2008年4月17日起按月息二分计算至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9元(与一审案件的诉讼费相同,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技江代理审判员  丁国芳代理审判员  李金凤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XX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