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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余商初字第1914号

裁判日期: 2009-09-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马××与冯××、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冯××,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1914号原告:马××。被告:冯××。被告:钱××。原告马××与被告冯××、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马××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4月16日,两被告因购买泗门镇中央名府14幢202室房屋需要,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约定利息1分,在房屋抵押贷款后归还借款。但两被告以此房贷款后,没有归还借款,虽经原告多次催无果。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即时归还借款110000元,支付利息5500元(2009.4.16-9.15),合计115500元。2009年9月15日后的利息按借条约定计算至借款付清日止。对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民事调解书1份、承诺书1份。被告冯××、钱××书面答辩称:借款属实,利息约定过高,现因经济困难,请求分期归还。对上述主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民事调解书、承诺书各一份,经质证,被告缺席,应视为被告对该证据不予反驳,且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书面答辩中提出利息约定过高,依据不足;经济困难要求分期归还,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理由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冯××、钱××借款后,理应履行归还借款及约定利息的义务,现拖欠不还,显属不当。原告马××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及约定利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钱××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钱××归还原告马××借款110000元,约定利息5500元,合计1155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并支付2009年9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借条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10元,由被告冯××、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吕  利  群审 判 员 张  忠  员代理审判员 李  志  业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沈佳萍(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