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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黄商初字第2177号

裁判日期: 2009-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叶宝林与牟晨晖、赵丽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宝林,牟晨晖,赵丽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2177号原告:叶宝林(叶保林),,身份证号码3326221943********,住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前洋头里7弄21号。委托代理人:陈新利,浙江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牟晨晖,身份证号码332603197306024112,住台州市黄岩区沙埠镇南新街**号,现住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绿野小区*幢*单元***室。被告:赵丽芳,身份证号码332602197601085181,住浙江省临海市邵家渡街道茶山村6号,现住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绿野小区*幢*单元***室。原告叶宝林为与被告牟晨晖、赵丽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叶宝林于2009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绪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宝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新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牟晨晖、赵丽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叶宝林起诉称,2008年4月24日,被告牟晨晖以香烟进货需要向原告叶宝林借款人民币1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叶宝林借到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正(170000元)”,2009年5月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叶保林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元)。”2009年6月11日,被告再次以银行还贷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叶宝林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元)。”被告牟晨晖与赵丽芳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70000元。被告牟晨晖、赵丽芳未作答辩。原告叶宝林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台州市黄岩区滨江社区出具的证明一份及被告牟晨晖户籍证明、被告赵丽芳人口信息表各一份,证明叶宝林和叶保林系同一人的事实及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07年2月28日在台州市黄岩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的事实;三、借条三份,证明被告牟晨晖于2008年4月24日、2009年5月3日和6月11日分别向原告叶宝林借款人民币170000元、50000元和50000元的事实。本院向被告牟晨晖、赵丽芳送达了开庭传票、诉状副本、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应诉通知书,被告牟晨晖、赵丽芳收到上述诉讼文书后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牟晨晖向原告叶宝林借款人民币270000元,有三份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该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借条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牟晨晖、赵丽芳系夫妻关系,被告牟晨晖向原告叶宝林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该借款,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牟晨晖、赵丽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叶宝林借款人民币2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675元,由被告牟晨晖、赵丽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3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魏绪荣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马 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