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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德商初字第1453号

裁判日期: 2009-09-28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浙江恒辉化工有限公司、浙江恒辉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兴市华盛电器喷涂有与嘉兴市华盛电器喷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恒辉化工有限公司,浙江恒辉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兴市华盛电器喷涂有,嘉兴市华盛电器喷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德商初字第1453号原告浙江恒辉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县武康镇北郊路83号。法定代表人严国强,执行董事。被告嘉兴市华盛电器喷涂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王店镇东街3号。法定代表人李建强,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黄玉弟,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恒辉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兴市华盛电器喷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胜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恒辉化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严国强、被告嘉兴市华盛电器喷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玉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恒辉化工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3月20日签订一份粉末涂料销售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粉末涂料,截至2008年12月8日尚欠货款343501.25元,后被告支付了货款105000元,尚欠240301.25元,至今未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嘉兴市华盛电器喷涂有限公司立即支付货款240301.25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销售合同、应收帐款询征函各1份。被告嘉兴市华盛电器喷涂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提供的部分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于2008年9月16日向原告提出过质量异议。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公函1份。庭审中双方质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被告提交的质量异议函,原告提出异议,认为没有收到过该函。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且符合有效证据条件,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因未提交向原告送达该公函的证据,原告否认收到该函,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该证据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3月20日签订一份粉末涂料销售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粉末涂料,截至2008年12月8日尚欠货款343501.25元,后被告支付了货款105000元,尚欠240301.25元,至今未付,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明确,证据确凿,且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因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从而引起本案讼争,被告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兴市华盛电器喷涂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浙江恒辉化工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40301.25元,限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222.5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4905减半收取2452.5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嘉兴市华盛电器喷涂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姚胜涛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张锦霞民事案件审结报告案号:(2009)湖德商初字第1453号案由:买卖合同纠纷立案日期:2009.6.29结案日期:2009.9.28适用程序:简易原告:浙江恒辉化工有限公司被告:嘉兴市华盛电器喷涂有限公司简要案情:原、被告于2008年3月20日签订一份粉末涂料销售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粉末涂料,截至2008年12月8日尚欠货款343501.25元,后被告支付了货款105000元,尚欠240301.25元,至今未付,以致纠纷成讼。认定证据:销售合同、应收帐款询征函各1份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处理意见:被告嘉兴市华盛电器喷涂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浙江恒辉化工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40301.25元,限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备注:承办人:书记员审批意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