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新商初字第1000号
裁判日期: 2009-09-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俞××与盛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盛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新商初字第1000号原告:俞××。被告:盛甲。原告俞××为与被告盛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海英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被告盛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诉称:2007年9月9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诉请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盛甲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答辩称:借款属实,但实际已经归还原告15000元,余款5000元因目前无力归还,要求延期。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俞××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1、2007年9月9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盛甲为支持其抗辨主张,向本院提供了:2、中国建设银行的银行存款凭条二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1月14日、3月16日分别归还原告借款6500元、5000元共计115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证明的事实表示认可。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并且经对方质证均无异议,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2007年9月9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俞××现金人民币20000元。在落款日期下面,被告盛甲之妹盛乙也予以签名。借条出具后,被告分别于2009年1月14日、3月16日归还原告借款6500元、5000元,共计11500元,至今尚欠8500元未还,致本案纠纷发生。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依约履行还款义务。鉴于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被告可以随时返还,原告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经原告主张,被告只归还借款本金11500元,对于所欠余款8500元,被告应予及时归还。被告在庭审中辨称共已归还原告借款15000元,但对于在中医院向原告另外归还3500元的事实却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对此也表示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之妹盛乙虽然在借条上也有签字,即便其系负有连带义务的共同债务人,原告作为债权人也有权向任何一债务人主张全部债权。综上,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盛甲归还借款8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已经归还部分,原告再起诉向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盛甲归还原告俞××借款本金人民币8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如果被告盛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俞××负担80元,被告盛甲负担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帐号:09×××27]。审判员 丁海英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常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