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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甬刑执字第3145号

裁判日期: 2009-09-2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王伟杰寻衅滋事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伟杰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09)浙甬刑执字第3145号罪犯王伟杰。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5日作出了(2009)甬奉刑初字第29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伟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奉化市看守所2009年9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伟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王伟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成绩良好。劳动积极肯干,完成各项任务。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伟杰在服刑期间,能认真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伟杰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项 红审 判 员  沈桂琴审 判 员  陆慧慧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维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