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嵊商初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09-09-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重工制造有限公司与宁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宁波××工业技术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重工制造有限公司,宁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宁波××工业技术有限公司,宁波××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李××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嵊商初字第548号原告:浙江××××重工制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761218-x),住所地:嵊州市××界镇××区。法定代表人:郑××。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宁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424395-x),住所地:宁波市××州区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被告:宁波××工业技术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625254-x),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心。法定代表人:周××。被告:宁波××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036445-2),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工业园区××路。法定代表人:张×。被告:李××。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原告浙江××××重工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威××)与被告宁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特××)、被告宁波××工业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尔福××)、宁波××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达皇××)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威××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英特××、德尔福××、英达皇××、李××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威××诉称,原告原名为绍兴市昌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07年5月8日更名为浙江××××重工制造有限公司。2006年6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铝合金轮毂电镀加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进行铝合金轮毂电镀加工。双方就产品要求、质量要求、包装要求、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付款方式约定为:被告在收到发票后20个工作日内以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上个月的电镀费用给原告。双方还对轮毂的电镀价格专门作了约定。由于市电镀材料价格的波动,直接造成电镀成本的波动。因此,原、被告双方又于2006年12月31日对电镀价格作了上浮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加工各种规格的轮毂电镀,并全部交付被告签收检验。2007年12月12日,2008年8月16日、2008年9月24日、2008年12月16日,经原、被告多次对帐确认,被告至今一共欠原告电镀加工费为9258602.51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延未付。经原告查证,第一、二、三被告系关联企业,第一、二、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混同,企业财产混同,财务混同,被告也自认关联企业。因此尚欠原告的债务依法应由三被告共同偿还。第四被告自愿为该债务的清偿提供了担保,且未约定担保方式,依法应按连带保证责任的方式承担保证责任。现起诉要求第一、二、三被告立即支付铝轮毂电镀加工款9258602.5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第四被告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英特××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其欠原告加工费为8365256元,而非原告诉称的9258602.51元,其余加工费与其无关。被告德尔福××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欠原告加工费为693346.50元,其余加工费与其无关。被告英达皇××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其并未欠原告加工费,本案所涉加工费与其无关。被告李××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其为被告英特××欠原告加工费提供保证事实,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福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二份,被告李××的户籍资料一份及被告出具的会议纪要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被告英特××、被告德尔福、被告英达皇××系关联企业,该证据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会议纪要并不能证明三被告之间系关联企业的待证目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工商登记资料及户籍资料能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会议纪要并不能证明三被告之间系关联企业,不能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本院依法不予认定。2、2007年12月12日、2008年8月16日、2008年9月22日、2008年12月24日被告英特××、被告德尔福××出具的对账单四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9258602.51元的事实,该证据经被告英特××、德尔福××、被告李××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英特××实际欠加工费为8365256元,被告德尔福××实际欠加工费693346.50元,本院认为,鉴于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3、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计81610元的事实,该证据经四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英特××、德尔福××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函二份,银行承兑汇票二份,证明被告英特××实际欠款为8365256.01元,被告德尔福××于2008年11月6日支付255415.65元,2009年1月31日支付20万元,实际尚欠693346.50元的事实,该证据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福威××与被告英特××有承揽业务关系,至2008年8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对帐时,被告李××为该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8年12月24日,原、被告经对帐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8365256.01元。2009年2月4日,原告福威××通过律师发函向被告进行了催讨,但被告仍未按约付款。原告福威××与被告德尔福××也有承揽业务关系,至2008年9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1148762.15元,2009年2月4日,原告发函给被告德尔福××,确认至2008年12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893346.50元,2009年1月31日被告付款20万元,至今尚欠693346.50元。本院认为,原告福威××与被告英特××之间及原告福威××与被告德尔福××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认定有效。被告英特××至今尚欠原告8365256.01元,被告德尔福××尚欠原告693346.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被告李××为被告英特××的欠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英特××、被告德尔福××、英达皇××之间系关联企业,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宁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浙江××××重工制造有限公司加工费8365256.01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宁波××工业技术有限公司支付浙江××××重工制造有限公司加工费693346.5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李××对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浙江××××重工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766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81610元,由原告浙江××××重工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610元,被告宁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70000元,被告李××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波××工业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661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王国祥审判员 王财江审判员 朱国永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方群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