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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平商初字第846号

裁判日期: 2009-09-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包××与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平商初字第846号原告:包××。委托代理人:顾××。被告:许××。原告包××为与被告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包××委托代理人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包××起诉称:2007年7月1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暂借44000元,并言明2007年8月30日归还。事后,被告没有归还,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以上事实有被告于2007年7月1日立下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被告的拖欠行为,使原告在经济上蒙受了巨大的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及时追回欠款,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原告向贵院具起诉请求:被告立即归还欠款44000元及利息6000元,合计50000元;案件诉讼费和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许××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出了下列证据:借条1份,证明被告于2007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44000元,言明于2007年8月30日归还。对于原告提供的借条,内容真实合法,予以认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07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44000元,并言明于2007年8月30日归还。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的行为,显属欠理。被告不按时归还使原告遭受了利息损失,原告计算的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包××借款44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晓伟审 判 员  王 勇代理审判员  张 娜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白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