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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商初字第1500号

裁判日期: 2009-09-28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章国良与陈林海、陈张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国良,陈林海,陈张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1500号原告章国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浩军。被告陈林海。被告陈张红。原告章国良为与被告陈林海、陈张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两被告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国良的委托代理人郑浩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林海、陈张红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章国良诉称,被告陈林海因经营所需,2008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08年6月23日前归还,若到期未还,每逾一日,按照借款本金的0.2%支付违约金。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现原告诉至法院,一、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080元,违约金计算至2009年5月25日,自2009年5月26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的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一收取。两被告对上述债务连带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6月24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的违约金。被告陈林海、陈张红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1份,证明2008年6月8日,被告陈林海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承诺于2008年6月23日前归还,双方同时约定如被告陈林海逾期未还,应每日按借款本金的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的事实。2、婚姻状况证明1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且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6月8日,被告陈林海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章国良借到现金人民币3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到2008年6月23日之前归还,若到期不还,每逾一日,本人自愿按照借款本金的0.2%支付违约金,若引起纠纷,章国良聘请律师及在诉讼中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本人承担。借款人:陈林海”。然到期后,被告陈林海分文未还,遂成讼。另认定,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本院认为,原告章国良和被告陈林海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被告陈林海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证据确凿充分,依法应予认定。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有关规定,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6月24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违约金的主张,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林海、陈张红应共同归还给原告章国良借款计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6月24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的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2元,由两被告负担,在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2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谢信芳审判员  殷裕陆审判员  刘宏华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缪高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