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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慈商初字第3274号

裁判日期: 2009-09-2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裘××与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裘××,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3274号原告:裘××。委托代理人:胡××。被告:岑××。委托代理人:陈××。原告裘××为与被告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洪逸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裘××的委托代理人胡××、被告岑××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2008年12月28日,被告岑××因缺资向原告裘××借款人民币23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能归还。庭审中诉请:1.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23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答辩称:1.原告诉称标的有误,被告已经分三次归还借款200000元,尚欠38000元,且该38000元系利息;2.该款项并非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实系赌债。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38000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该借条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借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未提供证据。综上,根据庭审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裘××与被告岑××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对借款期限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岑××经原告多次催讨未能归还借款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岑××即时归还借款238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被告岑××辩称该借款系赌债且其已归还200000元,剩余38000元系利息,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借款23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435元,由被告岑××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洪逸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沈佳瑜附页一、判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