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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椒商初字第2293号

裁判日期: 2009-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张永飞与邱仁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飞,邱仁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椒商初字第2293号原告:张永飞,下陈街道高张村4区294号,身份号码:3326011966********。委托代理人:邱士云,台州市下陈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邱仁才,下陈街道下六份村262号,身份号码:××。原告张永飞与被告邱仁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永飞的委托代理人邱士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仁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张永飞起诉称:2009年3月份,被告向原告购买沙石料,共计货款59960元。事后,被告陆续支付35000元。截止2009年4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沙石料款24960元,由被告亲自出具欠条1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货款。故请求判令被告邱仁才支付货款24960元。被告邱仁才未作答辩。原告张永飞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欠条1份,证明截止2009年4月20日,被告邱仁才尚欠原告张永飞货款24960元的事实。被告邱仁才未举证。本院在开庭前已将原告张永飞提供的欠条随诉状副本一并向被告邱仁才送达,被告邱仁才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反驳意见,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张永飞提供的欠条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张永飞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被告邱仁才收货后,未及时偿付货款,应承担偿还货款的责任。原告张永飞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仁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永飞货款249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元(已减半),由被告邱仁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2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01010400032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王秀云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林 晓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