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民初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09-09-28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黄春燕与平湖市神舟旅行社有限公司、西安天天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等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春燕,平湖市神舟旅行社有限公司,西安天天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华阴市华山旅游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华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四十一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2000年修订):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民初字第590号原告:黄春燕。委托代理人:陆友生,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湖市神舟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当湖街道育才路362号。法定代表人:陆金卫。委托代理人:侯平,浙江天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天天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邮政大楼508室。法定代表人:杨帆。委托代理人:王雨。被告:华阴市华山旅游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华阴市华山东山门。法定代表人:曹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刚庆,陕西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陕西省华阴市华山金勃路。法定代表人:许长仁,常务副主任。委托代理人:牟红瑛,华阴市人民政府公职律师。原告黄春燕与被告平湖市神舟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舟旅行社)、西安天天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天旅行社)、华阴市华山旅游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山汽运公司)、华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华山管委会)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0日受理后,由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嘉指字第2号指定管辖通知书指定本院管辖。本院立案后,被告华山汽运公司、华山管委会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09年4月16日裁定驳回两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两被告不服该裁定,上诉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日以(2009)浙嘉辖终字第10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两被告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春燕起诉称:2008年3月10日,原告及同事9人和第一被告签订一份国内旅游合同,参加由第一被告组织的“西安、华山、郑州、洛阳、开封双飞六日游”。第一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将一部分义务转移给了第二、第三、第四被告。同月15日12时30分许,原告乘坐第三、四被告提供的陕E×××××号大型普通客车,在华山黄甫峪旅游专线瓦庙沟停车场北3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同日17时20分,原告被送至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急诊,诊断为右小腿毁损伤、右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右小腿肌肉血管神经损伤、右手右眼睑裂伤缝合术后、失血性休克。唐都医院医护人员全力以赴对患者进行了治疗。在3月15-16日进行保守治疗行“右小腿清创、胫后动静脉吻合、胫骨骨折复位外固定支架外固定”术。在4月2-3日先行“右小腿毁损伤清创,背阔肌皮瓣游离移植术”,因出现无法克服的血栓现象,不具备吻合条件,不得不又行“右小腿中上段截肢术”。4月16日又行“右小腿截肢术后残端清创,局部皮瓣转移术”。原告在遭受巨大的生理和心理的创伤后于5月21日出院。同年5月22日原告到上海假肢厂有限公司安装假肢。2008年10月27日原告又因右小腿截肢术后残端感染,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11月2日出院。2008年7月25日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车祸致伤鉴定为六级伤残。原告在唐都医院治疗产生医药费,第四被告已全额支付,但对其他经济赔偿事宜,四被告互相推托,故形成纠纷。综上,原告认为上述四被告作为旅游业经营者在提供服务时应保护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消费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因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11、41条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54条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四被告立即赔偿原告人民币2102135.64元(其中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标准从起诉时的14091元变更为15158元);2、四被告对上述赔偿义务互负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神舟旅行社答辩称:对原告在参加旅游中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本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原告与本被告签订了旅游合同,但本被告仅仅是组团社,起到组织、联系的作用,事后将旅游合同转让给天天旅行社,天天旅行社作为地接社负责原告等人在当地的旅游、交通、住宿等事项,原告也是明知的。本旅游合同不包括全程导游费,直接由地接社提供导游服务。旅游合同第七条特别约定:旅途中因甲方(指游客方)自身行为、身体健康原因、第三人责任或不可抗力等原因造成甲方财产损失的,乙方(指本被告)应当协助处理,但乙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是在乘坐华山管委会提供的黄甫峪旅游专线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对此,华山管委会作为景区管理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购买了华山景区的门票,即与华山管委会形成了事实上的旅游合同关系。在华山景区里的黄甫峪旅游专线是不允许外界车辆进入的,所有游客必须乘坐景区提供的专用车辆。华山管委会在提供旅游服务的过程中造成原告人身伤害,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发生事故的车辆陕E×××××客车属经华山管委会指定的在景区里从事运营的唯一的运输公司即华山汽运公司所有,因车辆失控造成交通事故,华山汽运公司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此,华山管委会与华山汽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的损失,并互负连带责任。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交通费大部分连号票,不真实,不存在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减少收入的证明没有,假肢安装费、住宿费、营养费请求过高,原告父母不存在没有经济来源情形,不应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天天旅行社答辩称:原告与天天旅行社未签订合同,原告应向签订合同的相对方提出赔偿。其次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在于华山汽运公司和华山管委会,天天旅行社与肇事车辆无任何法律关系,也不存在任何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华山汽运公司答辩称:原告以旅游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神舟旅行社或其他人也没有将旅游合同义务转移给本被告的依据。华山汽运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因而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从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可以看出,原告是以旅游合同侵权提起的诉讼,而原告与华山汽运公司之间形成的是运输合同关系,与旅游合同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将华山汽运公司列作被告,显然无法律依据。原告要求华山汽运公司与神舟旅行社有限公司等人连带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原告如坚持要求华山汽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则不应由嘉善县法院管辖,而应由华阴市法院管辖。对于原告请求赔偿的问题:医疗费4060.60元不是本公司造成的,无赔偿义务。嘉兴市第二医院临时诊断证明添加了后续治疗费8-10万元,属伪造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请求的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被告已超额支付,对超额部分,应在结算时扣回。原告请求的误工费证据不足,仅为平湖市妇幼保健所出具的年工资证明。原告请求的残疾器具及更换期间的误工、护理等费用,无有效证据支持,依法不能认定。原告请求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于法无据。原告当庭变更残疾赔偿金标准,增加诉讼请求,违反了证据规则的规定。原告主张其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营养费,于法无据。本被告借给原告亲属的资金,在赔偿时应予扣回。被告华山管委会答辩称:原告是与神舟旅行社和天天旅行社基于旅游合同而产生的合同纠纷,而本被告不是该国内旅游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原告与华山汽运公司之间因客运而产生的纠纷,是一种损害赔偿的请求,依法由华阴市人民法院管辖。本被告从未支付过原告医疗费,与原告既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与他人共同侵权关系,因而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华山汽运公司系依法设立的公司,即使原告向其提起损害赔偿之诉,也与本被告无关。原告将华山管委会作为被告要求承担连带责任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国内旅游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和第一被告建立旅游服务合同关系,参加“西安、华山、郑州、洛阳、开封双飞六日游”的事实。2、西安天天旅行社责任公司中原古都六日游路线及标价单、黄甫峪公路专线车票、华山风景区门票各一份,证明第一被告将合同的部分义务转移给了第二、三、四被告。3、华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08年3月15日原告参加四被告组织的旅游活动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第三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4、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过程,交通事故致原告右小腿毁损伤、右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右小腿肌肉血管神经损伤、右手右眼睑裂伤,最终导致右小腿中上段截肢的事实。5、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三份,证明原告因右小腿截肢术后残端感染于2008年10月27日进行治疗的事实和费用,共住院5.5天,花去医疗费4060.64元,住宿费2022元。6、上海假肢厂有限公司关于黄春燕安装假肢证明、关于假肢产品的说明、假肢器具费及手杖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安装假肢及使用手杖的事实及相关费用,安装费50308元、手杖费80元。7、住宿费发票二份,证明因治疗需要,原告已支出住宿费8262元。8、嘉兴市第二医院门诊病历、临时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交通事故致原告右侧背部疤痕凹陷畸形,需整形手术,医疗费约8-10万元。9、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致原告构成伤残六级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假肢安装费、整形费等补助建议。10、平湖市乍浦镇染店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居民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11、平湖市妇幼保健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2007年总收入为68000元。12、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伤残鉴定费用为1600元。13、车票若干,证明原告治疗期间所支出的交通费为1000元。被告神舟旅行社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天天旅行社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供“2008年华山旅游团队门票价格优惠协议书”一份,证明其与被告华山管委会的合作关系。被告华山汽运公司为其抗辩,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是一起交通事故导致的。2、华阴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一份,证明事发当天华山汽运公司对原告及时进行救治的事实。3、华阴市人民医院治疗的结算收据7张,唐都医院的票据15张,证明本被告已为原告支付唐都医院住院治疗费139038.5元,唐都医院门诊费用2057元,华阴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1593.70元。4、收款收据二份,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由本公司补助的伙食补助费共计为4206.6元,其中一张时间上有笔误,不是2007年3月31日,而应是2008年3月31日。5、药品、日用品发票共计三张、借条二份、机票五张、西药费发票一份,陪护证明一份、唐都医院出院证存根、发票一组,证明本被告为原告花费了西药费870元、购买轮椅360元、钢丝床费390元、腹带20元,原告陪护人员费用3810元,为原告购买日用品1110元,为原告及其丈夫等人回家购买飞机票为3050元,原告向我公司借款12000元,护理费我们已经承担。被告华山管委会为其抗辩,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华山汽运公司公司年检报告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税务登记证、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华山汽运公司是依法设立的企业,能够独立承担自己的民事责任。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2、4、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华山汽运公司、华山管委会均认为与其无关;被告神舟旅行社、天天旅行社对证据5、9、10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华山汽运公司、华山管委会对证据5的住院事实有异议,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超出伤残鉴定范围,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黄志成、钱锦娟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赔偿标准也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神舟旅行社、天天旅行社对证据8、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8的整形费过高,且未实际发生,证据11缺少收入减少的证明,被告华山汽运公司、华山管委会则有异议,认为证据8的当日原告在上海假肢厂安装假肢,当庭提交的诊断证明有添加,有伪证嫌疑,费用未实际发生,证据11缺乏工资单来证明;四被告对证据6安装假肢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均认为安装假肢的费用过高;四被告对证据7、13的真实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原告提供的1、2、4、12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又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系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收款凭证,又有相关的病历和出院小结相印证,被告华山汽运公司、华山管委会对原告住院事实有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证据9虽系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但被告华山汽运公司、华山管委会仅有异议而没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本院应确认其证明力;法律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结合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予以确认;证据8系医疗机构对原告后续治疗费的医疗证明,后续治疗的事实也为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所确认,整形费用的添加系该院对临时诊断证明的补充,并不构成伪证,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1系原告所在单位对原告收入的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0系原告父母所在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原告父母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13所要证明花去的住宿费、交通费,本院将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酌情予以核定。原告、被告神舟旅行社、天天旅行社、华山管委会对华山汽运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与原告诉请无关的票据,本院不作认定;原告、被告神舟旅行社、天天旅行社、华山汽运公司对华山管委会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天天旅行社提供“2008年华山旅游团队门票价格优惠协议书”,因未提交原件,被告华山管委会又未认可,本院不作认定。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黄春燕系浙江省平湖市妇幼保健所职工。2008年3月10日,原告和被告神舟旅行社建立旅游服务合同关系,参加“西安、华山、郑州、洛阳、开封双飞六日游”。被告天天旅行社作为地接社,又与被告神舟旅行社确认了“中原古都六日游”的行程、报价及标准,从而将神舟旅行社旅游合同的部分义务由天天旅行社来完成。同月15日12时30分左右,原告在华山风景区旅游过程中,乘坐被告华山汽运公司的陕E×××××号大型普通客车,在华山黄甫峪旅游专线瓦庙沟停车场北300米处,车辆失控碰撞至右侧山石,致原告等二十四名游客不同程度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华阴市人民医院救治,后于同日17时20分被送至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急诊,诊断为右小腿毁损伤、右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右小腿肌肉血管神经损伤、右手、右眼睑裂伤缝合术后、失血性休克。唐都医院对原告进行了治疗,在同月15-16日行“右小腿清创、胫后动静脉吻合、胫骨骨折复位外固定支架外固定”术;同年4月2-3日又行“右小腿毁损伤清创,背阔肌皮瓣游离移植术”,因出现血管栓塞现象,不具备吻合条件,不得不又行“右小腿中上段截肢术”;4月16日又行“右小腿截肢术后残端清创,局部皮瓣转移术”。原告黄春燕于同年5月21日出院,共住院67天。同年5月22日原告到上海假肢厂有限公司安装假肢。该公司证明:由于假肢的使用频率、使用条件及使用者对产品的维护保养能力各有不同,产品的维护保养能力各有不同,产品使用年限很难确定,国家及行业对这方面也没有明确的标准规定。根据本公司多年积累的经验,假肢使用4年需要更换一次(更换制作时间为14天)。硅胶套使用年限二年,同时根据安全性较高的要求,假肢每年需要维护保养(修理)壹次,一般维修费用为假肢价格的10-30%。首次安装假肢残肢接受适用期通常为3-6个月,因残肢萎缩影响使用时,应及时更换,本配置产品接受腔更换费用为贰仟伍佰玖拾元,(修理或更换制作时间3天)。住宿费以当时发生费用为准。同年7月1日,原告支付了假肢费(GXZ605-Z小腿)45108元,硅胶套5200元。同日,原告至嘉兴市第二医院进行门诊,该院出具临时诊断证明,诊断:原告车祸伤后,右侧背部疤痕凹陷畸形,择期整形,估计2-3次整形,医疗费约8-10万元。2008年10月27日,原告因右小腿截肢术后残端感染,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11月2日出院,共住院5天,花去医疗费4060.64元。2008年7月25日,原告的伤情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黄春燕车祸伤后送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医院大学唐都医院抢救,查见:右腿中段皮肤脱套,肌肉哆开断离,仅后侧少许皮肤及软组织连续,胫腓骨骨质断裂粉碎外露,创面泥沙等污染严重,边缘不整,右小腿、足、踝无功能,足背动脉未触及,末梢皮温凉,感觉丧失。后行右小腿损伤清创、胫后动静脉吻合、胫骨骨折复位外固定支架外固定,术后半月再次行背阔肌皮瓣转移,神经修复术,右小腿中上段截肢术及残端清创、皮瓣转移术等多次手术治疗后本所现查见:右肩胛下区可见供皮区大片疤痕,大小为20×12cm,局部疤痕痉挛,右小腿自髌骨下缘至截肢残端10cm处远端缺失(假肢已安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6.9-c条之规定,已构成伤残六级。2、被鉴定人黄春燕之上述损伤误工补助期限拟为从损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限拟按实际住院日每天贰人计算;鉴于其上述损伤严重,出院后仍需人护理,其护理期限拟从出院日至定残前一日止,每天按壹人计算;同时,可酌情考虑补给营养费;定残后考虑到假肢还需多次更换,既对工作影响,日常生活亦需人协助完成。因此,假肢更换期间的误工、护理期限可按每次更换时间及次数可酌情考虑补给。3、鉴于被鉴定人黄春燕之后右小腿上段离断缺失,虽已安装假肢,但考虑假肢有一定的使用寿命,费用可根据目前医院或假肢配制机构的诊疗意见(配制型号,价格,使用年限,维修费用),同时,结合其假肢配用年限进行计算。4、鉴于被鉴定人黄春燕之右侧背部疤痕组织增生、痉挛,可考虑择期作疤痕整形手术,其费用可根据目前医院的诊疗意见及收费价格进行计算。另查明:原告黄春燕2007年在平湖市妇幼保健所的年收入为68000元。原告的父亲黄志成出生于1950年12月12日,母亲钱锦娟出生于1949年11月11日,均居住在浙江省平湖市乍浦镇染店苑10幢1单元501室,既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原告的父母共生育二女,大女儿黄春燕,小女儿黄秋英。原告黄春燕生育一子,名冯一尘,冯一尘出生于1999年10月2日。浙江省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为15158元。经本院核定,原告黄春燕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060.64元(不包括被告华山汽运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误工费24964元(68000元/年÷365天×134天)、护理费13041元(其中:住院期间护理费72天×63元/天×2人+63天×63元/天×1人)、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113685元(15158元×15×50%)、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151580元(15158元×20×50%)、后续整形治疗费80000元、首次接受腔更换费2590元、营养费10000元、交通费7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1264元(其中:黄志成15158元/年×12年÷2×50%=45474元,钱锦娟15158元/年×11年÷2×50%=41684.50元,冯一尘15158元/年×9年÷2×50%=34105.50元)、住宿费4650元、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517301.60元(45108元/次×6次=270648元;硅胶套5200元/次×11次=57200元;假肢维护保养费45108元/次×21次×20%=189453.60元)、假肢更换期间的误工费15649元(68000元/年÷365天×6次×14天/次)、假肢修理期间的误工费11737元(68000元/年÷365天×21次×3天/次)、硅胶套更换期间的误工费6148元(68000元/年÷365天×11次×3天/次)、假肢更换、维护修理及硅胶套更换期间的护理费11340元[(6次×14天/次+21次×3天/次+11次×3天/次)×63元/天]、假肢更换、维护修理及硅胶套更换期间的住宿费27000元[(6次×14天/次+21次×3天/次+11次×3天/次)×150元/天]、手杖费80元,共计1117410.2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华山汽运公司已经支付原告在华阴市人民医院治疗的医疗费1593.70元、唐都医院治疗的医疗费141095.50元,支付陪护原告的护理费3810元,支付原告的伙食费4206.6元。2008年4月6日、5月21日,原告丈夫冯贤先后向被告华山汽运公司借款2000元、10000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华山汽运公司表示:如果其承担赔偿责任,同意借款从赔款中扣除。现原告诉至本院,在庭审中,原告将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标准从起诉时的14091元变更为15158元,从而增加了诉讼请求,要求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人民币2102135.64元,因被告华山管委会不同意调解,本院无法调解。本院认为:旅游合同纠纷是指旅游者与旅游服务提供者之间的违约纠纷或侵权纠纷,包括旅游者与旅游食宿、交通、游览、购物、娱乐等构成要素的服务辅助提供者之间的违约纠纷或侵权纠纷。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黄春燕和被告神舟旅行社建立了旅游服务合同关系。被告神舟旅行社作为组团社、天天旅行社作为地接社、华山管委会作为游览景区提供者、华山汽运公司作为华山风景区从事客运服务公司共同履行原告黄春燕和被告神舟旅行社之间的旅游服务内容,因此,各被告应属旅游服务提供者和旅游服务辅助提供者。旅游服务提供者或旅游服务辅助提供者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旅游者遭受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华山汽运公司的责任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黄春燕等人在旅游期间身体受到损害,虽最终责任承担者为被告华山汽运公司,但应属四被告未能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故各被告应对黄春燕因身体受到伤害而引起的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均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神舟旅行社、华山汽运公司提出原告请求的假肢安装费过高、后续治疗费(整形费)未实际发生,本院在证据认证中充分阐述其安装假肢和后续治疗的合法性,但依据相关司法解释并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假肢赔偿期限为20年,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已在事实认定中予以剔除。原告在庭审中根据新的计算标准变更诉讼请求,而无新的事实需要证明的,不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关于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的限制,故被告华山汽运公司认为原告违反了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神舟旅行社、华山汽运公司对原告的误工费及其父母作为被扶养人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神舟旅行社提出旅游合同第七条特别约定了免责条款,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该条款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神舟旅行社、华山汽运公司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提出的抗辩意见,本院在事实认定中已予考虑。被告华山汽运公司已经支付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对此提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山汽运公司已经为原告支付的护理费及出借款,应从原告的赔款中予以扣除,该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四十一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湖市神舟旅行社有限公司、西安天天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华阴市华山旅游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华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连带赔偿原告黄春燕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117410.24元,扣除被告华阴市华山旅游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已支付15810元,余款1101600.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61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28617元(原告缓交),由原告黄春燕负担13621元,被告平湖市神舟旅行社有限公司、西安天天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华阴市华山旅游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华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负担149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范爱民审判员 朱国强审判员 沈定连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玲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