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余商初字第2092号
裁判日期: 2009-09-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宁波市××支行与王××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宁波市××支行,王××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209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宁波市××支行,住所地:余姚市××号。负责人:周×。委托代理人:沈甲。被告:王××。委托代理人:沈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宁波市××支行(以下简称余姚××银行)与被告王××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沈甲和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沈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姚××银行起诉称:原告与陈某于2008年11月18日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陈某向原告贷款80000元,期限为2008年11月至2009年11月止,并对年利率、违约责任等达成协议。被告于2008年11月18日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对陈某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依约于签约当日发放了上述贷款,陈某在前几个月亦依约履行,但于2009年6月19日起陈某开始拖欠贷款本息,至今未实际履行。被告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认为,根据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相关法律,陈某不按期偿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停止借款合同,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被告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当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代为偿还。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合同编号为33××××159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二、被告即时代为偿还贷款41572.82元,利息1999.70元(暂从2009年6月19日算至2009年8月29日,实际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合计43572.52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放弃了解除合同编号为33××××159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放款单、借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账号明细单一份,还款计划单一份,营业执照各一份。被告王××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余姚××银行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余姚××银行与陈某签订的编号为33××××159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现原告已经按照协议约定了向陈某发放了贷款80000元,陈某亦应按照约定方式按时还款付息。但陈某自2009年6月19日起开始未按约定方式还款付息,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全部贷款。故自原告要求陈某提前还款之日起,陈某即有即时归还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王××等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亦合法有效,王××作为陈某向原告前述借款的保证人,在陈某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即负有代为清偿的义务,故原告余姚××银行要求被告王××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代为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宁波市××支行借款本金41572.82元、截止2009年8月29日的利息1999.70元,合计43572.52元。2009年8月30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按照约定年利率15.84%并加收50%罚息计算。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9元,减半收取444.50元,由被告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沈 永 标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志业(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