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商初字第835号
裁判日期: 2009-09-28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宣金泉与顾明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金泉,顾明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835号原告:宣金泉。被告:顾明夫。原告宣金泉与被告顾明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丁扣红、代理审判员刘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09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宣金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明夫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宣金泉起诉称,被告向原告分别两次借人民币300000元,办水泥制品厂和砂砖厂,第一次借100000元,借款日期从2007年6月22日至2008年6月22日,本金100000元,利息20000元。第二次借200000元,借款日期从2007年7月22日至2008年7月22日,本金200000元整,利息40000元。目前被告下落不明,原告无处催讨,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60000元,共计36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顾明夫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其中一份载明:向宣金泉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正,从2007年6月22日起,到2008年6月22日归还,一年利息贰万元正。另一份载明:向宣金泉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正,从2007年7月22日起,到2008年7月22日归还,一年利息肆万元正。现原告以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并经本院予以认定的借条两份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及约定利息6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引起本案纠纷,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及支付利息60000元之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顾明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宣金泉借款300000元及支付利息60000元,合计360000元正。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7100元,由顾明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蓁审 判 员 丁扣红代理审判员 刘 丰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沈 晓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