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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新刑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09-09-28

公开日期: 2019-03-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薛某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9)新刑初字第345号 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某,男,1977年1月24日生,汉族,文盲,户籍地山西省长治市沁县,捕前无业,在石家庄市无固定住址。2002年7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1千元;2006年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09年6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新检刑诉字(2009)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6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薛某某在石家庄市省二院住院部一楼大厅,趁被害人徐某某买饭之际,用镊子盗取了徐某某右后裤兜内驾驶本,当薛某某再次将镊子伸进徐某某右后裤兜内盗窃现金时被徐某某发现并抓住,薛某某挣脱后逃跑途中被省二院保安抓获。经查,徐某某右后裤兜内装有现金1540元。被告人薛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于犯罪未遂;被告人薛某某系累犯,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人范某某、樊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作案工具及被盗物品照片,抓获证明,户籍证明,本院(2006)新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均经当庭质证,依法确认其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在犯罪过程中,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依法减轻处罚;其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犯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故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后果,以及被告人薛某某被抓获后认罪态度较好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5日起至2011年6月24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中文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苏宁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